屏東簡易庭104年度屏簡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屏簡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白英雀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叁萬捌仟玖佰肆拾陸元後,本院一○四年度
司執字第一九二二○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所為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四年度屏簡字第三八二號債務人異議
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調解成立、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9220號聲請人與相
對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相對人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79698號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原執行名義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票
字第19464號本票裁定),對聲請人所有坐落屏東縣○○鎮
○○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40(下合稱系爭
不動產)為強制執行。惟聲請人業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為免相對人在訴訟終結前就系爭不動產進行變價以滿足
其債權,致聲請人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爰聲請裁定准予供
擔保或由法律扶助基金會提供保證書後,停止系爭強制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聲請裁定停
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所有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
序等語,經本院核閱104年度屏簡字第382號及前開執行案
卷查明無訛,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系爭
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為新臺幣(下同
)278,282元。而系爭不動產經執行法院囑託伯安不動產估
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價值為274,912元,較相對人聲請強
制執行之債權額為低,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
,應為274,912元延後受償之利息損害。其次,依司法院所
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1
審審判案件期限為10個月、民事第2審審判案件期限為2年
,合計為2年10月,本院因認以2年10月為相對人延後受償
之期間,按法定利率週年5%計算其可能遭受之損害,並據
以決定聲請人供擔保之金額,應屬相當、確實,爰依此酌定
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38,946元(計算式:274,912×5
%×34/12=38,94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至聲請人雖聲請由法律扶助基金會提供保證書後停止強制執
行程序,惟經本院前就此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
會函詢,該會函復略以:「……依法律扶助法第65條及分會
辦理保證書作業要點第2點之規定,分會出具保證書僅限於
假扣押、假處分等保全程序之事件,故對於停止強制執行程
序,分會不予具保證書供擔保。」,有該會104年6月18日
屏法扶雄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本院104年度屏補字第
203號第23頁)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
未合,不應准許,附此敘明。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
書記官溫訓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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