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4年度士小字第723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士小字第723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王瑞英
被   告  江立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04年8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伍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萬參仟肆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加計三個月每月新臺幣壹拾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之第一項聲明,除請求被告自民國
94年4月2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89%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5%計算之利息外,並請求自94年4月20日起延滯第1個
月當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50元,延滯第2個月當
月計付違約金300元,延滯第3個月(含)以上者每月計付
違約金600元至清償日止。參酌雙方約定之利率已高,又被
告未清償債務,對原告而言僅受有利息之損失,則本件原告
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合計總額顯為偏高,故本院認為原告請
求之違約金均應酌減為3個月,按月以10元計算,始屬適當
。此外,本件別無其他爭執事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
18條第1項之規定,其餘理由要領予以省略,附此敘明。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
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
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冠宜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
書記官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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