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4年度士小字第928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士小字第928號
原   告 南僑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飛龍
訴訟代理人  葉青華
被   告 新義興餅舖即 歐青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4年8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捌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
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原
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萬9,816元,及
「自民國104年3月3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審理
中就利息請求範圍,變更聲明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4年8月8日,見本院卷第19、20頁)起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見本院卷第22頁),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之規定,自
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購買貨品,全部金額合計5萬9,81
6元,原告均已依約悉數交貨;被告雖曾以支票1紙支付部
分貨款,惟屆期提示卻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被告財務狀
況每況愈下,目前避不見面,原告貨款均未能受償,乃依據
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其退
票理由單、送貨客戶代簽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
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從而,
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
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冠宜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
書記官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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