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2825號
原 告 王慶文
訴訟代理人 陳筱屏 律師( 法扶 律師)
被 告 林彬芬
訴訟代理人 古宏彬 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
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玖仟伍佰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
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5,5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嗣於民國104年8月12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具狀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5,000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42頁),參諸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居住在其兄姐所共有位於臺北市○○區○
○○道○○○巷○○號4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因
故移轉他人所有,詎被告因拒絕搬遷,為阻撓原告及其帶領
之工人前往系爭房屋進行屋內清空作業,竟基於傷害、恐嚇
危害安全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被告於102年1月24日在原告帶同十餘名施工工人至系爭房
屋施工時,竟單獨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事先將二十
公升之瓦斯桶乙桶綁在已被拆掉的大門邊框之鐵柱上,出
言向原告及其帶同之十餘名工人恫嚇稱:「你們進來我要
開瓦斯,要死大家一起死」等語,並打開瓦斯桶開關,以
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前來之原告及其所帶同之十餘
名成年工人,致前開人等因而心生畏懼,無法施工,致原
告需另外再委請工人及吊車機具到系爭房屋進行清空作業
,造成原告損失該日已委請之工人薪資16,000元(八名工
人,一人一日2,000元)及吊車機具費用4,500元。又被告
上開恐嚇行為已侵害原告之自由及身體權,自得請求賠償
精神慰撫金40,000元。
(二)被告於同年2月18日上午8時許,見原告帶領訴外人 陳勇政
(以下稱陳勇政)及另二名工人前往系爭房屋時,原告另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手持內裝有汽油五公升之白色
塑膠汽油桶,向原告、陳勇政及另二名工人恐嚇稱:「進
來就燒死你們」、「我就是要你死」等語,並將桶內剩餘
之汽油自原告右大腿處往下淋灑,且動手拿取打火機乙只
作勢要點火引燃,致原告、陳勇政及另二名工人均因而心
生畏懼,無法施工,致原告需另外再委請工人及吊車機具
到系爭房屋進行清空作業,造成原告損失該日已委請之工
人薪資10,000元(五名工人,一人一日2,000元)及吊車
機具費用4,500元。又被告上開恐嚇行為已侵害原告之自
由及身體權,自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元。
(三)被告復於同年2月18日上午10時許,再基於傷害之犯意,
撿拾地上因施工所遺留之碎玻璃丟擲原告,原告為免遭砸
中以手撥開碎玻璃,致左手手指遭割傷流血。被告上開傷
害行為已侵害原告身體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10,000元。
(四)被告上開犯行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34號刑事判決被告犯
強制罪,處拘役30日,如 易科 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傷害罪部分,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
算1日。應執行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
高等法院於104年1月29日以103年度上訴字第3163號刑事
判決被告就上開犯行除傷害罪外,其餘均撤銷並改判被告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
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而原告因被告之恐嚇危安、傷害犯
行,受有支出已委請之工人薪資共26,000元(102年1月24
日之16,000元+102年2月18日之10,000元=26,000元)、
吊車機具費用共9,000元(102年1月24日之4,500元+102
年2月18日之4,500元=9,000元)之財產上損害及因被告
上述行為致原告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而得請求之精神慰
撫金100,000元,以上合計135,000元。為此,爰依民法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請求吊車機具費用及工人薪資之賠償,均無理由:
⒈原告提出之吊車機具費用單據未蓋用公司印章,實質上非
真正,又102年2月5日、7日被告並未經刑事判決認定有何
犯罪行為,此部分之支出與被告無關,至102年2月18日雖
被告經刑事判決認定對原告有恐嚇危害安全行為,然原告
支出之吊車費用,與被告之恐嚇危害安全行為無關,自不
得請求被告賠償。
⒉原告另主張支出工人薪資部分,原告並未提出證據,此部
分之請求應予駁回,況原告偕同到場之人,均係高頭大馬
之青壯男子,是否到場工作即非無疑,於刑事案件審理中
,原告無法提供這些人的年籍資料,且現場到場人數均為
原告口述,實際人數為何,刑事案件中並無深究,到場者
是僅係到場助勢?或是到場工作?是否都有領到原告支出
之薪水?原告支出金額為何?原告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
其舉證自有不足。
(二)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
本件事件之起因在於原告的委託人不透過正常的法院強制
執行程序,而私下委託人高馬大的原告屢屢攜同數名壯漢
,欲自行以強制手段逼被告搬離,被告被迫自力救濟「守
護家園」,被告之所以對「守護家園」有如此深的執念,
係因被告配偶 陳國忠 於99年11月19日遭人殺害身亡,留下
被告與女兒相依為命,女兒目前就讀大理高中,尚無謀生
能力,被告亦患有糖尿病,全家仰賴被告配偶死亡之補償
金維生,被告家庭已破裂過一次,尚未從傷痛中走出,又
要面臨第二次家園破碎的狀況,所以被告才會有如此激烈
的反應。再者,原告乃壯年男性,被告身形嬌小且年近60
歲,原告身形及體力均遠勝於被告,102年2月18日原告竟
出重手將被告推倒在地,致被告頭部撞擊地面,後腦杓當
場流血而受有非輕之傷害,被告倒地雖以地上碎玻璃扔擲
原告,但原告所受係經簡單包紮即可的極輕微傷害,卻獅
子大開口請求高額的賠償金,實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40頁至反面,部分順序
及文字依本判決用語調整)
(一)被告於102年1月24日在原告帶同十餘名施工工人至系爭房
屋施工時,竟單獨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事先將
二十公升之瓦斯桶乙桶綁在已被拆掉的大門邊框之鐵柱上
,出言向原告及其帶同之十餘名工人恫嚇稱:「你們進來
我要開瓦斯,要死大家一起死」等語,並打開瓦斯桶開關
,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前來之原告及其所帶同之
十餘名成年工人,致前開人等因而心生畏懼。
(二)於同年2月18日上午8時許,見原告帶領陳勇政及另二名工
人前往系爭房屋時,原告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手
持內裝有汽油五公升之白色塑膠汽油桶,向原告、陳勇政
及另二名工人恐嚇稱:「進來就燒死你們」、「我就是要
你死」等語,並將桶內剩餘之汽油自王慶文右大腿處往下
淋灑,且動手拿取打火機乙只作勢要點火引燃,致王慶文
及前開三名工人均因而心生畏懼。
(三)復於102年2月18日上午10時許,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撿拾
地上因施工所遺留之碎玻璃丟擲原告,原告為免遭砸中以
手撥開碎玻璃,致左手手指遭割傷流血。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
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前揭行為涉嫌
恐嚇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嗣本院刑事庭審理後,認被告對原告犯強制罪及傷害罪,並
判處強制罪部分,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
算1日;傷害罪部分,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
1日在案,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就被告上開犯行之審理結果為除傷
害罪外,其餘均撤銷並改判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並分別
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處拘役20日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30日,如易
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34
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10頁反面),並據本
院調閱被告被訴恐嚇等刑事偵審全卷(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684號卷、102年度他字第8007號卷、
103年度偵字第1621號卷、103年度上字第413號卷、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34號刑事案卷、臺灣高等法院10
3年度上訴字第3163號刑事案卷)核閱明確;復為兩造不爭
執(見本院卷一第140頁至反面),則被告於上開時地恐嚇
及傷害原告之行為,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權及身體
權,原告主張其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並依上
開法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自應准許。茲就原告請求各項損
害賠償有無理由及其金額析述如下:
(一)吊車機具費用及工人薪資部分:
原告固主張其因被告之恐嚇、傷害犯行,無法至系爭房屋
施工,致損失已支付之工人薪資共26,000元(102年1月24
日之16,000元+102年2月18日之10,000元=26,000元)、
吊車機具費用共9,000元(102年1月24日之4,500元+102
年2月18日之4,500元=9,000元)之財產上損害等語,並
提出春秋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之單據三紙為佐(見本院卷一
第113-114頁)。被告則抗辯吊車機具費用單據並未蓋用
公司印章,且102年2月5日、7日被告並未經刑事判決認定
有何犯罪行為,此部分之支出與被告無涉;至原告請求工
人薪資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云云。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
原告主張因被告前開行為,於102年2月18日受有吊車機具
費用4,500元之損害等節,業據其提出附有春秋起重工程
有限公司名稱、電話、統編之制式單據(見本院卷一第
149-151頁),堪認符實,應予准許。原告另主張102年1
月24日亦有吊車機具費用之損失云云,然依其所提102年2
月5日及7日之單據,均與所主張之日期未符,自難採信,
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日確有此項支出,即難憑
採。是原告得請求吊車機具費用為4,500元,逾此部分,
即屬無據。
⒉原告另主張曾支出之工人薪資云云,然均未提出任何資料
或單據證明確曾聘有工人到場,並確實支出工人薪資,即
難認已盡舉證之責,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⒊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2年2月18日所支出之吊車機具
費用4,500元,逾此範圍之財產上損害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
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
而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
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1952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因遭
被告恐嚇及傷害之行為,心生畏懼,致精神上受有痛苦,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僅受
有左手手指割傷,職業為房屋拆遷工頭(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8007號卷第61頁);被告教育
程度為國中肄業,並於99年11月19日曾發生重大變故(見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163號刑事案卷第79頁)
,復考量兩造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卷一第88-93頁反面
),併參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處理,竟以如此激烈手段使原
告心生畏懼、本件之事發原因、經過、原告所受傷害程度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55,000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核非有據,應予駁回。
(三)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
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
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
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
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
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均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3年6月7日(見本院卷二第頁1)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9
,500元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
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
書記官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