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字第2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解散清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字第229號聲請人 湯翠霞 代理人 陳毓芬 律師兼送達代收 楊代華 律師人相對人南開美藝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為賢 原籍設臺北市○○區○○○路○段○○○巷代理人 楊久弘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相對人南開美藝工廠股份有限公司解散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南開美藝工廠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裁定解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前項聲請,在股份有限公司,應有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之股東提出之,公司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按公司股東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以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為前提,而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例如其目的事業無法進行;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重大損害者,例如公司之經營產生重大之虧損者,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396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察人兼股東,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0,000股中之3,334股(33.34%),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0%以上股份之股東,因相對人之經營已有顯著困難及重大損害,詳述如下:
㈠、相對人公司設立於民國62年5月(原名稱為武陵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南開工專(後改制為南開技術學院,即現今之南開科技大學)同為 顧氏 三位兄弟 顧樸先 、 顧念先 與 顧不先 所共同創辦之事業,公司股東因此主要由顧樸先、顧念先、顧不先及其家人所組成,董事與監察人亦由顧氏家族成員所擔任,自81年間起相對人公司之全部股東,更全是顧氏三兄弟的家族成員,聲請人為顧念先之配偶,於顧念先於71年間車禍去世後,即帶同子女前往美國生活,自此不論相對人或南開工專,均由顧樸先及顧不先經營、管理。然自86年間起,兩房家族成員交惡並互相提起諸多民、刑事訴訟,故相對人自89年迄今13年以來均無法順利召開股東會改選董事、監察人,十多年來公司業務完全停擺無任何營業行為。
㈡、又,相對人十多年來無任何營業收入,但每年卻仍必須支出新臺幣(下同)60,000元之租金費用,且因相對人名下有南投縣○○鎮○○○段之土地8筆(合計21,738.2平方公尺),每年更必須支付59萬多元的稅款,以聲請人目前所取得相對人99至101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觀之,相對人公司於此3年每年均無任何營業收入,卻分別發生782,566元、795,043元及782,155元之營業費用,迄101年底之累積虧損為7,279,738元,已達相對人公司資本額1000萬元之70%以上。綜上可知,相對人之經營已發生顯著困難並有重大損害之情事,至為明顯,為此,爰依公司法第11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公司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0,000股中之3,334股(3
3.34%),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0%以上股份之股東,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及股東名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29頁反面-34頁),故聲請人具備本件聲請之適格,堪認無誤。
㈡、又依卷附相對人99至101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觀之,相對人迄至101年底之累積虧損已達7,279,738元,佔相對人公司資本額1000萬元之70%以上,且營業收入、薪資支出、相關營業費用及有關所營事業科目即如存貨、應收帳款、生財設備等金額均記載為「0」(見本院卷第142-144頁),顯見其於該等年度已無實際營業,且虧損情形重大。另經主管機關即臺北市商業處經前往相對人登記營業處所實地查核後,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函覆本院雖稱:「…稽查現場為 振元 會計師事務所,據執業會計師 范振元 告知,南開美藝工廠(股)公司係設址於該址(即台北市○○路○○號9樓之2),有一位工作人員上班,但該名工作人員 顧珮佳 不在現場,該公司負責人李為賢目前出國中、無法取得連繫…」等語(見本院卷第175-176頁),然依函覆之稽查現場照片可見相對人公司設立現址僅懸掛「振元會計師事務所」之招牌,並無任何相對人公司即「南開美藝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之標示(見本院卷第177-179頁);且相對人前揭99至101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所載薪資支出均為「0」乙節,亦如上述,堪認范振元於稽查中所述尚有一工作人員顧珮佳在相對人公司上班云云,顯非事實,即相對人並未於登記所在地址實際營業,該址應係由「振元會計師事務所」營業中之事實,可以認定,足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99年起即無營業,經營呈現重大困難等情,應屬事實。
㈢、再參以本院通知相對人答辯後,相對人雖具狀表示:聲請人所提訴訟糾紛,均與相對人之經營無關,相對人並無因股東意見不合導致經營困難之情形,實則,相對人董事會於100至102年均有通知各股東召開股東會,然該等信件或經股東退回,或雖有受領然未予出席,方致無法召開。另依前述稽查紀錄所示,稽查人員至現場時,經振元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范振元告知,相對人確設於同址,並有員工顧珮佳在此上班,顯見相對人確有營運;又相對人於92年度仍有租金收入,即將名下土地及廠房出租予南開技術學院,共計10,481,472元,況依相對人101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所示,相對人99至101年之累計虧損為1,575,925元,平均每年虧損52萬多,87年至98年累計虧損為3,629,200元,平均每年虧損為30萬多,101年度虧損782,155元,而相對人之資本高達1000萬元,上開虧損金額佔資本總額比例並不高,且相對人87年至98年間尚有法定盈餘公積134,999元;此外,相對人名下有土地多筆、其上並有建物可作廠房,而有相當之資產,縱需負擔稅金,然較該等資產價值而言,亦屬輕微,即相對人公司之經營並無發生顯著困難及有重大損害之情等語。然查:⒈振元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范振元於稽查紀錄中所述有關相對
人尚有一員工任職該處,與實情未符乙節,業經本院審認如前;且依相對人陳稱100至102年度無法召開股東會之原因,乃因該等通知書經股東退回,或雖有受領然未予出席等情,亦可見其股東間之互信基礎業已動搖,始於收受開會知後仍將之退回不予出席,且相對人於長達3年之期間均無法召開股東會,則有關公司經營等重大決策事項當無法進行而為停頓,自難期公司營運得以繼續。
⒉再者,依相對人上開自認之累計虧損自87至101年度總計亦
達5,987,280元,已逾其資本總額之半數;而相對人所營事業項目為:「1.各種機械之製造加工及買賣2.各種玩具製品之製造加工及買賣3.各種蠟製品之製造加工及買賣4.前各項有關原料機械產品及國內外廠商產品之代理投標報價經銷及進出口貿易業務5.前各項附帶事業之經營及投資」,亦有其公司變更登記卡在卷足按(見本院卷第8頁反面),雖其主張於92年度仍有租金收入共計10,481,472元,惟該收入距今已逾10年,且相對人復未提出其公司於此後迄今有何確實經營其上開所營事業項目之任何證據資料,尚難憑該等租金收入,逕認其仍有營運之事實。
㈣、綜上,足認相對人公司之經營業已長期停頓,且有事業無法進行之情事,並逐年虧損至101年度累計已逾其資本總額之半數,即相對人公司之經營確已發生顯著困難及有重大損害等情無訛;另經本院徵詢主管機關臺北市商業處關於裁定解散相對人之意見,該處僅函覆其派員至相對人登記營業處所實地查核之情形,並未就相對人應否解散乙事為反對之意見表示,復有上開函文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5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解散相對人,合於首揭條文所定要件,應予准許。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游悅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書記官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