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59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利建昇被告鄭皓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利建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皓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利建昇、鄭皓淇2人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取詐得之財物,藉以逃避追查,竟仍以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3年2、3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之麥當勞,由利建昇居間介紹鄭皓淇與專門收購金融帳戶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小黃 」之成年女子取得聯絡,遂於同年4月間某日,在高雄市楠梓區金礦咖啡店,鄭皓淇將其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小黃」,「小黃」並支付新臺幣(下同)2,000元給利建昇作為報酬,2人容任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 徐偉綸 、 陳鋒展 、 周立偉 (以下合稱徐偉綸等3人)施用詐術,致徐偉綸等3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至 呂文源 (所涉幫助詐欺罪嫌部分,另案審理)所交付其子呂○弘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光華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呂○弘上開郵局帳戶)內,復經轉帳、匯款至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得逞。嗣經徐偉綸等3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被告利建昇於偵查中固坦承居間介紹「小黃」向被告鄭皓淇收購帳戶之事實,惟 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只是負責介紹,「小黃」與鄭皓淇他們自己去談,伊人在旁邊講電話,沒有聽他們在講云云;被告鄭皓淇於偵查中固坦承交付上開帳戶予「小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是與利建昇交情很好,看在利建昇面子上,利建昇也說沒有問題,才無償借帳戶給「小黃」云云。惟查:
(一)被告利建昇居間介紹「小黃」予被告鄭皓淇認識,讓被告鄭皓淇於前揭時間、地點,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小黃」使用,被告利建昇有收取「小黃」交付之2,000元作為報酬等情,為被告利建昇及鄭皓淇於偵查中分別供認在卷,且大致互核相符。又告訴人徐偉綸、陳鋒展、周立偉分別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各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因而陷於錯誤後,而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各匯入呂○弘上開郵局帳戶,復經轉帳、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徐偉綸、陳鋒展、周立偉於警詢中分別證述綦詳,復有告訴人徐偉綸所提供之露天拍賣網頁、元大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各1份、告訴人陳鋒展所提供之露天拍賣網頁、元大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5頁、告訴人周立偉所提供之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各1份,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年4月7日儲字第1050059327號函、呂○弘上開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
,是被告鄭皓淇上開帳戶已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來作為詐騙告訴人徐偉綸等3人之犯罪工具甚明。
(二)至被告利建昇、鄭皓淇雖各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1.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取得他人金融機構特定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而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資金出入,又一再經媒體廣為報導,被告利建昇、鄭皓淇係心智健全之成年人,當應知悉帳戶交予缺乏信賴之他人,即可能被作為非法之使用,而無從諉為不知。且參之被告利建昇於偵查中陳稱:伊跟小黃算是朋友,認識半年,因為她要借帳戶收錢,沒有說要收甚麼錢,她說她的帳戶不能用,因為伊帳戶都在伊家人那,所以只好跟鄭皓淇借,小黃就給伊2000元等情,是被告利建昇未能確認「小黃」借用帳戶之目的,猶仍居間介紹被告鄭皓淇將具有個人專屬性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人,容任該人得恣意使用,是其對於「小黃」如何使用其帳戶顯不在意。又參以依常理帳戶除非欲作為不法使用,或涉及不法而受鎖定,並無不能使用之情形,然「小黃」卻不使用自己之帳戶,且一般辦理金融機構帳戶開戶並未設定任何高度門檻,僅需自備個人證件、開戶現金等即可辦理,「小黃」不循此合法管道,反因經由被告利建昇居間介紹取得被告鄭皓淇上開帳戶,並給予被告利建昇2,000元報酬,更顯係為供不法使用至明;被告利建昇逕讓被告鄭皓淇出借交付上開帳戶予「小黃」,任由「小黃」使用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則上開帳戶縱遭「小黃」非法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並不違背其本意甚明,是被告利建昇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2.又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合一般客觀常情;然被告鄭皓淇於偵查中供稱:伊不認識小黃,是小黃主動詢問伊有沒有簿子可以借,伊有詢問利建昇,他說可以伊才借等語,則被告鄭皓淇僅因被告利建昇之友人要求即率爾提供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已與常理有違;況被告鄭皓淇於偵查中亦陳稱:伊當初有跟利建昇說,伊借簿子給「小黃」是因為你的關係,如果帳戶出事你要負責;我會擔心帳戶出事,是挺朋友才出借帳戶等語(見橋檢偵卷第41頁),益證告鄭皓淇出借上開帳戶時,實已擔心其出借之上開帳戶可能遭不法利用而有所懷疑。復佐以被告鄭皓淇於偵查中供承:因為簿子伊也沒有在用,也沒有催,就是帳戶內沒有錢才給借他,覺得沒有關係等語(見橋檢偵卷第40頁背面); 益徵 被告鄭皓淇係因上開帳戶並無何存款,將該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亦不致造成其個人有何重大財產損失之輕忽心態,而率然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供其任意使用,至為灼然。綜上,益見被告鄭皓淇對上開帳戶遭他人非法作為財產犯罪使用,應已有所預見,亦不違背其本意甚明。是被告鄭皓淇對於其任意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而該人將可能持以實施作為財產犯罪或其他不法用途之工具等情事,應已有所認識,且不違背其本意,應堪認定;則被告鄭皓淇前開所辯,當屬事後脫免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3.從而,被告利建昇、鄭皓淇就提供被告鄭皓淇所有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而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不法犯罪用途使用,顯均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洵堪認定,則其2人均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無疑義。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利建昇、鄭皓淇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見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2人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固使得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2人單純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並不能與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徐偉綸等3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同視之,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2人應僅係對於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利建昇、鄭皓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2人係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徐偉綸等3人詐欺取財,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2人係幫助犯,業如前述,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均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確有詐欺集團成員3人以上共同犯之,或被告2人對於係詐欺集團成員3人以上共同犯之一節有所認識,依罪疑唯輕之原則,自無從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併予敘明。
四、審酌被告利建昇、鄭皓淇並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在明知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被告利建昇竟仍率爾居間介紹被告鄭皓淇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一方面造成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及面臨求償不便,另方面致令國家查緝犯罪困難,實屬不該,且渠等犯後均未坦承犯行;惟念及被告2人僅提供犯罪助力,並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被告2人之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 暨衡 及被告2人之教育程度均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2人上開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相關法律規定。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徐偉綸等3人匯入上開呂○弘帳戶後轉帳至被告鄭皓淇上開帳戶之款項,旋即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業如前述,固可認該等款項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2人分得前開犯罪所得,故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利建昇於偵查中供承:「小黃」有給伊2,000元等語,是被告利建昇本案幫助詐欺犯行所得2,000元,係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鄭皓淇於偵查中供稱:伊係將帳戶交付給「小黃」,伊是無償借給「小黃」,伊沒有拿到錢等語,且依現存卷證資料,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鄭皓淇確有因其提供上開帳戶予「小黃」而獲得何犯罪利益,則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尚難認被告鄭皓淇有因本案犯罪實際獲有犯罪利得,故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述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詐欺方式││││(民國)│(新臺幣)││├──┼───┼─────┼─────┼──────────────┤│1│徐偉綸│103年8月29│2萬4,000元│詐欺集團成員於103年8月28日前││││日12時許││某日,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售腳踏車之不實訊息,適徐偉綸││││││上網瀏覽前揭訊息而聯繫後,陷││││││於錯誤而應買,並於左列時間轉││││││帳2萬4000元至呂○弘帳戶,又││││││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上開帳戶││││││。│││││││├──┼───┼─────┼─────┼──────────────┤│2│陳鋒展│103年9月4│2萬元│詐欺集團成員於103年9月4日前││││日8時35分││某日,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許││售腳踏車之不實訊息,適陳鋒展││││││上網瀏覽前揭訊息而聯繫後,陷││││││於錯誤而應買,並於左列時間轉││││││帳2萬元至呂○弘帳戶,又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上開帳戶。│││││││││││││├──┼───┼─────┼─────┼──────────────┤│3│周立偉│103年9月4│2萬3,000元│詐欺集團成員於103年9月4日前││││日12時55分││某日,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許││售腳踏車之不實訊息,適周立偉│││├─────┼─────┤上網瀏覽前揭訊息而聯繫後,陷││││103年9月4│2萬3,000元│於錯誤而應買,並於左列時間轉││││日19時31分││帳合計4萬6000元至呂○弘帳戶││││許││,又經詐欺集團成員匯款、轉帳││││││至上開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