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9年度店小字第104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店小字第1049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
法定代理人  何國華
訴訟代理人  柯珮珺
複 代理人  林韋志
       黃于珍
被   告  林素珠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店小字第1049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99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零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
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零柒拾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2月13日10時45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新店區(原台北縣新店市
)碧潭環河路口處,因未注意車前況狀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訴
王怡靜 所有並駕駛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
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4,230元(鈑金4,000元、烤漆
6,020元、零件費用4,21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規定,代位行使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規定之請求權,
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上開維修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4,2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突然違規減速,且原告承保之駕駛人視
力有問題,無駕駛能力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
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向二
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
守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另按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
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原
告承保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並依保險契約賠
付被保險人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北縣政府警察
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駕照、行車執照
、統一發票、估價單、汽車肇事賠償給付結案同意書、照片
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函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現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案相關資料
核閱無訛,是被告既為後車依上揭規定自應與前車保持安全
煞停之距離,且被告自稱車速每小時僅20公里(參見上開道
路交通事故案相關資料中之談話紀錄表),依常情被告如注
意車前狀況並無不能即時煞停之情事,卻未即時停止,自有
過失。惟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之駕駛人王怡靜陳稱其駕駛系
爭車輛當時要靠右切進大潤發(大賣場)之停車場時,遭被
告駕駛小客車從右後方追撞等語(參見上開道路交通事故案
相關資料中之談話紀錄表)。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之駕駛人
王怡靜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
行駛外,並應遵守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之被告所駕之車
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卻疏於注意,貿然變換車道靠右切
進被告所行使之車道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使係爭車輛受損,
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之駕駛人王怡靜亦有過失。本院認被告
對本件交通事故應負百分之30過失責任,原告所承保系爭車
輛之駕駛人王怡靜對本件交通事故應負百分之70過失責任。
被告對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之受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四、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損害之發生
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
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
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
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
第217條亦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輛於98年9月出廠,原告
修復所需之花費,其中鈑金4,000元、烤漆6,020元、零件4,
21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而關於更新
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
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至本件事
故時之使用年數為5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超過5年後因車輛仍堪用,不
予繼續折舊。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4,210元部分,
扣除附表一所示折舊金額後為3,563元,加上鈑金4,000元、
烤漆6,020元,共13,583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賠償。又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駕駛人對本件交通事
故應負百分之70過失責任,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百分之70,
被告僅須賠償百分之30,計4,075元(13,583元×30%=4,07
5元,不滿一元四捨五入)。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4,0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
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
當,應予准許。至原告超過上開准許部分以外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
部分得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李智民
附表一(折舊計算式):
4,210x0.369×5/12=647。
4,210-647=3,563元(折舊後殘值部分)(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
附表二(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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