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北重訴字第15號
原 告 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 律師
複 代理人 梁雅婷 律師
被 告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鍾薰嫺 律師
范纈齡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素芬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9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柒佰壹拾萬陸仟伍佰玖拾叁元,及其
中新臺幣捌佰零捌萬伍仟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二日起
,餘則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伍佰柒拾伍萬元或等值之由
兆豐商業銀行、土地銀行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出具之可轉讓定期
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柒佰壹
拾萬陸仟伍佰玖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不動產租賃
契約書第21條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向訴外人 湯臣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湯臣公司)及原
告承租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中興小段96之3與96之4地
號土地,及其上由湯臣公司及原告共同興建完成之門牌號碼
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及10號地下一樓及地下二
樓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壹),供被告營業使用,其中地下
一樓面積共計5,000坪、地下二樓為約746個停車位之停車場
,雙方並於民國80年11月6日簽訂不動產租賃契約書(下稱
租約壹),約定租賃期間20年,租金以每3個月為1期,被告
於每期開始5日內預付該期租金,嗣於92年11月再簽訂房屋
租賃補充協議書,將租期延長10年,每年租金調整為新臺幣
(下同)77,000,000元,再加計5%營業稅。詎被告自96年
11月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迭經原告及湯臣公司催討,被
告迄未繳納,原告與湯臣公司遂於97年1月7日對被告發出催
告通知,就被告遲延租金給付已逾2個月乙事,要求被告應
於文到3日內繳清欠租,否則租賃契約於文到3日後之翌日起
終止等語,該文已於97年1月8日送達被告,被告未依約繳納
租金,系爭租約已於97年1月12日終止。原告嗣後又與訴外
人湯臣公司分別於97年1月15日、97年1月16日發函被告終止
系爭租約,則系爭租約至遲已於97年1月18日終止。但被告
遲至98年7月7日始將建物壹返還予原告,為此請求被告給付
於租約終止前,按租約壹約定比例(即40%)應給付原告之
租金,及租約終止後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建物壹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共計54,349,167元。
㈡被告並向原告及湯臣公司承租門牌號碼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巷○○號之1之建物(即一樓F10,下稱系爭建物貳),
面積約38.5坪,作為建物壹裝卸貨物及人員進出之用,雙方
於82年4月12日簽訂租賃物增加協議書(下稱租約貳),租
賃期間與租約壹同,並附隨於租約壹而為租約壹之一部,與
租約壹之效力不可分,約定租金原本每月38,500元,依租約
貳第2條約定,於租賃物開幕後第3年起,每年調高5%,嗣
又於95年4月1日簽訂房屋租賃補充協議書,約定將租約貳之
出租人由湯臣公司與原告共同出租,改由原告單獨出租,租
金調幅5%改為依物價指數為據。因租約貳與租約壹具不可
分之關係,租約壹已經出租人二人於97年10月18日終止,則
系爭租約貳亦應於97年1月18日一併終止。詎被告自97年1月
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至98年7月7日始將系爭建物貳返還予
原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於租約終止前所積欠租金,及
租約終止後被告無權占有建物貳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共計1,262,364元。承上,被告共積欠原告55,611,531
元(54,349,167+1,262,364=55,611,531),再扣除押租
保證金8,463,760元,則依系爭租賃契約、侵權行為及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被告尚應給付原告47,147,771元。
㈢依租約壹第1條第㈡項約定:「前開租賃物由原告及湯臣公
司出租供被告獨占排他使用」並不及於「另加地下層所應分
擔之公共設施面積200坪」部分,此從200坪係「地下層所應
分擔之公共設施」語義即知無獨占排他之可能,且此200坪
下接「計算租金」,足認分擔200坪部分表現出是要計算租
金用,並非做為獨占排他用。且被告10餘年來繳付管理費等
費用亦無異議,嗣辯稱其代原告墊付上億元管理費用云云,
實無理由。又依租約壹第1條第㈣項前段係約定被告使用公
共區域及設施不用付租,並非毋須負擔費用,且其範圍為本
區大樓(即臺北縣三重市○○○段中興小段96之3號與96之4
號地號上所興建完成之建物),而後段則是出租人(即原告
及湯臣公司)擔保承租人(即被告)得無償使用設置冷卻水
塔與連接管線的空間,其範圍則為本棟大樓,且限於屋頂或
其他空地及管道間,被告將「本區大樓」及「本棟大樓」皆
混為「本區大樓」顯屬非是。另系爭租約壹第1條第㈥項僅
約定被告設置電扶梯之空間不用付租,但並無約定被告不用
負擔其他費用;系爭租約壹第13條則約定,在租賃物坐落土
地因「都市計畫變更為商業區」時,原告及湯臣公司方有將
租賃物之用途變更為超級市場或一般零售業用之義務;系爭
租約壹第10條約定,被告不負擔本區大樓之管理費,但例外
有實際使用大樓公共設施部分者,由原告及湯臣公司協助被
告與大樓管理委員會協商合理之費用分擔方法,亦非約定被
告不用負擔任何費用;系爭租約壹第12條約定,被告因法令
規定未能取得證照或許可,而遭命令停止使用或營業時,可
終止租約,但如係罰鍰,則約定由被告負擔等語,故被告所
為抵銷抗辯及同時履行抗辯等,均屬曲解系爭租約文義而無
可採。
㈣有關被告主張抵銷之債權金額,被告從未向原告表示係代原
告給付,於繳交每期租金時也未向原告為任何保留或為扣留
該等費用之意思表示,直至兩造發生糾紛後,被告始告知原
告,原告否認如被告所稱有置之不理之情。又原告否認被告
抗辯其自82年11月起至96年8月31日止,及自82年1月起至87
年12月止,有代繳管理費或管理服務費等情為真,況被告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原告應返還該等款項,亦罹於5年
時效而消滅。被告復主張代原告支付其他費用,原告亦否認
其真正,且被告並未履行系爭租約第17條第1項以書面通知
一個月內拒不改善之條件,故縱認被告主張為真正,被告亦
不得請求損害賠償。再者,依系爭租約壹第13條,係約定需
租賃物坐落土地因都市計畫從工業區變更為商業區,原告方
有變更用途之義務,惟迄今都市計畫並未變更,原告自無變
更用途之義務,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即屬無據,而系爭
租約第8條第2項約定雖給予被告3個月之搬遷期,但並未約
定搬遷期不用付租,是被告之所辯顯無足採等情。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7,147,771元,及其中8,085,000元自97年1
月12日起算,其餘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現金或
等值之兆豐商業銀行、土地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可轉
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之三重店賣場自82年11月間開幕時起,即遭湯臣園區B1
/B2管理委員會要求每月支付管理費538,501元及管理服務費
32萬元,被告當時即向原告及湯臣公司表示依租約壹第10條
第3項約定,該費用應由原告及湯臣公司負責,惟原告及湯
臣公司置之不理,被告為避免影響營業,乃不得不代原告及
湯臣公司先行支付,自82年11月起至96年8月31日,被告已
代墊支付管理費合計87,775,663元;另自82年1月起至87年
12月止,被告已代墊管理服務費合計23,040,000元。另依
租約壹第1條第㈣項後段明定:甲方(即原告及湯臣公司)
並應擔保乙方(即被告)在本棟大樓屋頂或其他適當之空地
及管道間裝置冷卻水塔及連接管線之無償使用權」,及第1
條第㈥項明訂:「甲方同意,乙方在租賃物內所設至地下一
層至地下二層之雙向電扶梯(或電動步道),而使用其他樓
層之空間,乙方不另付租,甲方並擔保該使用不受其他樓層
之所有權人或其他第三人之干預」等語,故如被告裝置冷卻
水塔而需支付任何形式空間使用費,應由原告與湯臣公司負
責,原告或訴外人湯臣公司也不得要求被告支付因電動步道
設置之費用。詎被告不知無給付義務而給付訴外人湯臣園區
18號大樓管理委員會之冷卻水塔空間使用費合計725,063元
、給付訴外人湯臣公司18號冷卻水塔空間使用費計1,188,45
6元,及應訴外人湯臣公司違約要求,支付電動步道設置之
使用空間費用500萬元,原告應負返還義務。另依租約壹第
13條約定:「.....如租賃物坐落之土地因都市計畫變更為
商業區者,於都市計畫變更確定並公佈施行日後,甲方應立
即申請並完成租賃物地下一層之用途變更為超級市場或一般
零售業用.....」等語,可知本件租賃標的物用途得變更為
超級市場或一般零售業用時,原告及湯臣公司即應負責辦理
變更,以使被告使用系爭租賃物得符合租約之目的,詎因原
告及湯臣公司未依約變更租賃物用途,致被告自84年1月起
迄96年11月止,遭台北縣政府處罰鍰金額高達5,156,000元
,甚至遭台北縣政府命令停止營業而自97年1月15日起停止
營業,原告及湯臣公司依租約壹第17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
約定,對被告前述所受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且上開
代墊款項及損害賠償債權均已屆清償期,被告自得以上開債
權與原告之96年11月起至97年1月止之租金債權為抵銷,被
告並於96年9月20日及96年11月29日發函原告及湯臣公司主
張抵銷,被告既已主張抵銷,被告即無積欠租金之情事。
㈡被告承租系爭建物壹係作為經營賣場銷售商品營業使用,被
告於承租當時,系爭建物壹所坐落土地屬都市計畫之乙種工
業區,不得作為超級市場或一般零售業使用,兩造遂於系爭
租約第13條前段約定,原告及湯臣公司應立即申請完成租賃
物地下一層之用途變更為超級市場或一般零售業用,即系爭
建物得變更為「超級市場或一般零售業用」使用時,原告及
湯臣公司應「立即」辦理變更手續,以符系爭租約本旨。而
「土地因都市計畫變更為商業區」者僅為系爭建物得變更為
「超級市場或一般零售業使用」之例示,是對兩造言,系爭
建物用途得作為「超級市場或一般零售業用」方符債之本旨
,又自91年2月6日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法令變更時起
,被告屢次催促原告及湯臣公司應依租約變更建築物使用執
照,惟原告及湯臣公司卻一再拒絕,迄今未依約完成系爭建
物之使用執照變更,致被告遭受臺北縣政府21次罰鍰,臺北
縣政府更命被告停止使用系爭建物,被告迫不得已,自97年
1月15日起,暫停系爭建物之營業,而無從繼續使用租賃物
,對於自97年2月起之租金,被告當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
於租賃標的物使用執照變更完成前,被告並無給付租金之義
務。被告並已於96年12月7日及97年1月11日通知原告及湯臣
公司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原告及湯臣公司迄未完成租賃標
的物之使用執照變更,故被告自97年2月起自得拒絕給付租
金,原告並無片面終止租約之權利。
㈢被告因原告及湯臣公司迄至98年1月仍未完成租賃物之使用
執照變更,不得已於98年1月22日以原告及湯臣公司違約為
由,依租約壹第12條及第17條規定,終止兩造間全部租約。
又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2項及第17條第2項約定,於租期屆滿
或期前終止後,被告尚有3個月之搬遷時間,於此期間被告
無庸給付租金,亦無無權占有及不當得利問題,是自98年1
月23日租約終止之翌日起至98年4月22日間,被告毋庸支付
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予原告。且系爭建物因使用不符規
定,遭台北縣政府勒令停業後,被告已陸續將被告所有財物
搬離系爭建物,是被告自97年1月15日起即完全無法使用系
爭建物,而未受有任何利益,再依系爭租約約定,租期屆滿
或終止後,點交返還租賃物與押租保證金返還係立於同時履
行地位,然原告及湯臣公司於租約終止後,卻以被告積欠租
金為由,拒絕返還被告所繳交之押租保證金,於法無據,原
告復以押租保證金與其聲稱被告積欠之租金為抵銷,並請求
被告返還系爭租約終止後之不當得利,實屬無稽。此外,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6年11月起至98年4月止,每3個月租金費
用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085,000元,及98年5月至同年
7月7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839,167元云云,依租約壹
第6條第㈡項第5款約定,原告於租賃期間請求之租金數額(
即每3個月8,085,000元),均已包含被告依租約所應支付之
5%加值型營業稅,此部分營業稅於系爭租約終止後,原告
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時應予扣除,故原告所得請求之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7,700,000元。原告以8,085,000
元為請求數額,顯有不當。
㈣綜上所述,被告業已代原告及湯臣公司支付管理費、管理服
務費、冷卻水塔空間使用費、電動步道使用空間等,合計為
117,729,182元;被告並因原告及湯臣公司自91年2月6日起
,拒絕變更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導致遭臺北縣政府課處罰
鍰高達5,156,000元,上開費用均已屆清償期,縱認原告請
求租金、不當得利有理由,被告亦得以此主張抵銷,經抵銷
後,被告並未積欠原告及湯臣公司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查被告前於80年11月6日向訴外人湯臣公司及原告承租坐落
臺北縣三重市○○○段中興小段96之3與96之4地號土地,及
其上由湯臣公司及原告共同興建完成之門牌號碼臺北縣三重
市○○路○段○○○巷○號及10號,地下一樓約5,000坪、地下二
樓之746個停車位之停車場,供被告作為三重店賣場營業使
用,約定租賃期間20年,租金以每3個月為1期,被告於每期
開始5日內預付該期租金。嗣於92年11月再簽訂房屋租賃補
充協議書,將建物壹租期延長10年,每年租金調整為77,000
,000元,再加計5%營業稅。雙方並於82年4月12日另行簽
立租賃物增加協議書,被告再向原告及湯臣公司承租門牌號
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之1之建物,作為建物
壹裝卸貨物及人員進出之用,雙方於82年4月12日簽訂租賃
物增加協議書,租賃期間與租約壹同,並附隨於租約壹而為
租約壹之一部,與租約壹之效力不可分,約定租金原本每月
38,500元,依租約貳第2條約定,於租賃物開幕後第3年起,
每年調高5%,嗣又於95年4月1日簽訂房屋租賃補充協議書
,約定將租約貳之出租人由湯臣公司與原告共同出租,改由
原告單獨出租,租金調幅5%改為依物價指數為據,然被告
自96年11月起即未依約繳納建物壹之租金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不動產租賃契約書、房屋租賃補充協議書、租賃物增加協
議書、房屋租賃補充協議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均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請求被告依租約壹及租約貳之約定,暨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給付租約存續期間積欠之租金,及嗣後無權占用系爭
建物期間所受之利益,被告則以其得請求原告賠償其依約毋
須支付卻代墊之管理費及管理服務費、冷卻水塔空間使用費
及冷卻水塔費、電動步道空間使用費,及因原告遲未變更系
爭建物使用用途致遭罰鍰之損失等,與原告所請求上開租金
、不當得利為抵銷,並以原告未提供合於約定之租賃物,其
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暨其依約有免付租金之搬遷期等情,
抗辯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茲分就被告各項抗辯及原告主
張之請求分項析述如下:
㈠原告應否返還被告已支付之管理費及管理服務費?
⒈被告抗辯依租約壹第10條第3項約定,其毋庸負擔本區大樓
之管理費,然其仍代原告支付管理費每月538,501元及管理
服務費每月32萬元,共付管理費87,775,663元(自82年11
月起至96年8月止)及管理服務費2,304萬元(自82年1月起
至87年12月止)乙節,固經提出請款單、管理費用通知單、
收據及統一發票等為證,但為原告所否認,而依系爭租約壹
第1條第㈠項第1款約定:「本約租賃物…其範圍包括地下一
層約4800坪,供乙方(即被告)營業之使用,另加地下一層
中應分擔之公共設施面積200坪計算租金,及地下二層之部
分停車位。…」,另第1條第㈣項約定:「甲方(即被告與
訴外人湯臣公司)同意,乙方有與本區大樓(即湯臣園區)
住戶共同使用本區大樓公共地區與設施之權利,不另付租。
甲方並應擔保乙方在本棟大樓屋頂及其他適當之空地及管道
間設置冷卻水塔及連接管線之無償使用權」,系爭租約壹第
10條第3項則約定:「乙方不負擔本區大樓之管理費,但有
實際使用大樓公共設施部分者,由甲方協助乙方與大樓管理
委員會協商合理之費用分擔方法」等語交互以觀,兩造所約
定被告毋須付費者,應係被告不負擔「本區大樓」之管理費
,與在「本棟大樓」屋頂及其他適當空地及管道間設置冷卻
水塔及連接管線,原告及訴外人湯臣公司擔保其無償使用權
,被告無須另行付費,但被告實際使用本區大樓其他公共設
施時,仍應繳交該大樓規約約定之相關費用。蓋公共設施之
租金及公共設施管理費用要屬二事,公共設施之不再付租,
並非當然免除被告使用公共設施應繳付之管理費用,此由系
爭租約壹第10條第3項但書約定內容,益徵明顯。
⒉而且,原告確實為被告租用之系爭建物按月固定支付湯臣園
區按每坪36元計算之管理費乙情,業據證人即曾任B1/B2管
理委員會總幹事之 魯榮 善於本院97重訴字第257號民事案件
(下簡稱另案)審理中結證甚明,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
卷查核明確,及影卷置於卷外可稽(見另案卷一第170頁)
,證人 魯榮善 於該案審理中並證稱,湯臣園區所收取管理費
除按每坪36元計算之固定管理費外,另按警衛、機電、空調
、公共設施維修支出費用分攤,向實際營業人即被告收取每
坪105元計算之管理費等語(同另案卷170頁),參以被告繳
交予湯臣園區之管理費用詳細明細包含:⑴園區地下室公設
安全、機電、環保費用每坪每月66元,⑵園區地下室公共用
電費用計每坪每月22元,⑶湯城廣場管理行政費用計每坪每
月5元,以及⑷園區地下室公共設施保養維修費用每坪每月
12元等情,亦有湯城園區B1、B2管委會於97年4月10日函在
卷可稽(見另案卷一第22頁),堪認被告所支付給湯臣園區
之管理費乃其實際使用公共設施所需負擔之管理費,屬系爭
租約壹第10條第3項但書約定,由原告及湯臣公司協助被告
與大樓管理委員會協商合理費用分攤方法之範疇,應由被告
自行負擔。至被告自82年1月起至87年12月止,每月支付之
32萬元管理服務費部分,被告前曾自承此部分金額係對管理
委員會之「回饋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
2號卷,下稱板院卷,第5頁),且依被告提出其支付此部
分費用單據顯示,被告給付對象係大唐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見板院卷第134至163頁),被告並未說明大唐管理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與湯臣園區或原告或湯臣公司間有何關係,及
此所謂回饋金與系爭租約壹第10條第3項所稱管理費有何關
連等節,自難認為原告有何應負擔支付此部分金額之契約上
或法律上義務。準此,被告抗辯其因原告違反租約而受有損
害,或其得依不當得利或依無因管理等法律關係,請求原告
返還該部分管理費用云云,即屬無據。
㈡原告應否返還被告支付之冷卻水塔空間使用費?
⒈被告抗辯依系爭租約第1條第㈣項後段約定,原告及湯臣公
司應擔保其於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大樓屋頂平
台得無償設置使用冷卻水塔,詎湯城園區18號大樓管理委員
會卻自83年1月起至87年12月止,按月向其收取冷卻水塔空
間使用費725,063元、訴外人湯臣公司並自90年12月起按月
向其收取17,224元云云,固經其提出請款單、使用冷卻水塔
費用明細(通知聯)為證,但查,依系爭租約壹第10條第3
項約定,原告不負擔「本區大樓」之管理費,另就冷卻水塔
及連接管線之無償使用權則於第1條第㈣項約定被告並應擔
保原告在「本棟大樓」屋頂及其他適當之空地及管道間設置
冷卻水塔及連接線之無償使用權等語,堪認雙方當時有意區
隔「本區」及「本棟」大樓之分別。雖系爭租約訂立之時,
系爭建物尚未編立門牌,但兩造對於租賃範圍已可特定,且
衡之社會常情,以同一門牌號碼界定本棟大樓,與一般日常
生活就多棟大樓存立,而以同門牌號所在稱呼本棟大樓之常
習並不相悖,被告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於簽立系爭
租約時,曾就系爭租賃物即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2
及10號(下稱2及10號)以外之門牌所屬大樓樓頂,亦合意
為原告應擔保使被告亦得無償使用之範圍,應認原告依系爭
租約壹第1條第㈣項約定,應擔保使被告得無償使用為設置
冷卻水塔或連接線者,應為2及10號之大樓。
⒉惟被告實際設置冷卻水塔於18號樓頂樓,為兩造所不爭,已
在2及10號之大樓之外,且被告自承其早於82年10月間即完
成門牌號碼18號樓頂之水塔設施,管理委員會並自83年起即
向其收取使用費。則以系爭租約已約定被告可無償使用樓頂
設置冷卻水塔,被告又支付18號之樓頂使用費而無所爭執直
至87年,加以,被告三重分公司於96年2月26日以96家福PAS
D字第001號發文函文中自承:「本公司常年支付於18號大樓
管委會之費用,自非放置冷卻水塔之使用借貸關係之對價,
乃純係敦親睦鄰費用」等語(見另案卷一第180頁),堪認
18號樓頂之使用,並非兩造所約定之本棟大樓範圍,被告就
18號樓頂並無無償使用之權利,是被告支付此部分費用亦屬
其應自行負擔費用,原告並無違反系爭租約或不當得利,或
被告有無因管理等情可言。
⒊至被告於90年12月起至96年8月31日期間,就使用18號樓頂
每月支付湯臣公司17,224元之費用,依被告台北三重分公司
於90年4月1日簽署備忘錄,載明願就18號樓頂使用期間內支
付湯臣公司每月17,225元費用等語,有該備忘錄在另案卷足
參(見另案卷二第343頁),以該備忘錄上被告三重分公司
及負責人印文,與前述被告三重分公司96家福PASD字第001
號函之印文相同,徵以被告自簽署日後確依該備忘錄記載內
容支付款項予湯臣公司,及湯臣公司確自90年4月1日起每月
支付18號頂樓三住戶各8,081元、5,154元及3,990元之費用
等情(見另案卷一第51頁所附協議書),交相審度,亦可認
被告確係出於自願,及與湯臣公司間另起合意,而支付使用
18號樓頂之敦親睦鄰費用甚明。被告既允諾自90年起支付使
用18樓樓頂之費用,自亦無要求原告負賠償責任,或依不當
得利或無因管理請求原告返還之權。
㈢原告應否返還被告所支付之電動步道空間使用費?
⒈查關於電扶梯(或電動步道)之設置,依系爭租約第1條第
㈥項之約定:「甲方同意,乙方在租賃物所設置地下一層至
地下二層之雙向電扶梯(或電動步道),而使用之其他樓層
之空間,乙方不另付租,甲方並擔保該使用不受其他樓層之
所有權人或其他第三人之干預」等語,堪認兩造僅約定被告
就設置電動步道使用之空間,毋須另行給付原告及湯臣公司
租金而已,至於兩造另有合意其他費用分攤,或就電動步道
使用另產生其他費用或負擔等,則不在上開約定範圍。
⒉被告雖抗辯訴外人湯臣公司曾違約要求被告支付使用樓層空
間裝置電動步道之費用500萬元云云,並提出原告不爭執真
正之統一發票及請款單等為證,但依被告三重店於86年12月
8日所發函文記載,被告同意支付者乃「電動步道使用公設
費用」,並允諾分於86年12月9日支付200萬元,87年2月1日
、88年2月1日及89年2月1日各100萬元,有該函件在另案卷可
佐(見另案卷二第257頁),酌諸被告之後確依該函文記載
分別於86年12月8日付款200萬元、86年12月19日付款50萬元
、87年5月21日付125萬元、88年3月11日付125萬元等情觀之
,堪認被告所支付者應為電動步道之「公設使用費」,與「
租金」無關,是被告抗辯其無支付義務,要求原告返還云云
,亦無依據。
㈣原告應否賠償被告已繳納之罰鍰?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111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酌。細鐸系爭租約壹第13條前段約定
:「本租賃物座落之土地現為都市計畫之工業區,於租賃期
間,如租賃物坐落之土地因都市計劃變更為商業區者,於都
市計劃變更確定並公佈施行日後,甲方應立即申請並完成租
賃物地下一層之用途變更為超級市場或一般零售業用...」
之文義,兩造就租賃物地下一層之用途變更為超級市場或一
般零售業用係以租賃物坐落之土地因都市計劃變更為商業區
為條件,彰彰明甚。
⒉而系爭租賃物土地現仍為工業區用地,為兩造所不爭,則原
告未將系爭租賃物之用途變更為超級市場或一般零售業用,
自難認其有何過咎或可歸責之處。又依系爭租約壹第12條約
定,被告如使用系爭建物營業,因礙於法令規定無法取得營
業有關證照與許可,或於嗣後經政府機關以該營業使用抵觸
法令而命令使用或營業(如係罰款者,應由被告負擔)者,
或有其他不可抗力之情事,被告無法繼續在租賃物上營業者
,被告有權立即單方終止本約等語觀之,被告自應負擔此部
分罰款,其復抗辯原告應負賠償責任云云,亦無依據。
㈤被告所為同時履行抗辯,及於搬遷期毋須支付租金等抗辯,
有無理由?
⒈復以兩造於系爭租約壹第12條特就被告使用租賃物營業,無
法取得營業有關證照與許可之罰款應如何負擔,及如因此無
法繼續在租賃物上營業應如何處置等節為約定,及於第13條
約定原告及湯臣公司於何種條件成就時,應為被告完成租賃
物地下一層之用途變更為超級市場或一般零售業用等情觀之
,堪認兩造關於系爭租賃物可能有不合於法令,致可能遭處
罰鍰、或遭限制營業等情有所認識,詎被告仍願與原告及湯
臣公司簽訂系爭租約,租用系爭建物,自難認為原告如無法
將系爭建物變更為超級市場或一般零售業之用途,即有未於
租賃關係存續期間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情
。
⒉而原告於系爭租賃物坐落土地變更為商業區前,並無變更系
爭建物用途之義務,已如前述,是雖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
細則於91年2月6日修正已可在乙種工業區內設立一般零售業
,但原告依約並無必須負責辦理用途變更之義務,是縱被告
因此遭台北縣政府勒令停止使用,被告依約僅得單方終止租
約,尚難執此主張原告未依約提供租賃物,而為拒付租金之
同時履行抗辯。是被告抗辯其自97年2月起至期於98年1月22
日主動終止系爭租約之日止,得拒絕給付租金云云,亦無依
據。
⒊又依系爭租約壹第17條第㈡項約定:「租期屆滿或期前終止
後,若乙方不於其後三個月期限內將租賃物回復原狀騰空返
還於甲方,甲方得自行雇工代乙方履行本項義務,所生之費
用自押租保證金中扣抵,而乙方所遺留器具、設施視同廢棄
物,歸甲方所有,任憑甲方處置,乙方絕無異議」等語,乃
規範如被告逾一定期限未搬遷時,相關搬遷費用及所造成損
失應如何負擔等節,尚難憑上開約定認為被告於搬遷期間即
無支付租金之義務,故被告抗辯其於搬遷期間毋須支付任何
租金云云,亦無可取。
㈥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金額若干?
⒈再依系爭租約壹第6條第㈡項第4款約定,系爭租約租金應以
每3個月為一期,由被告於每期開始5日內預付該期租金等語
,被告不爭執其自96年11月起未依約繳付租金等情,且被告
以其為原告支出管理費、管理服務費、冷卻水塔空間使用費
、電動步道空間使用費及相關罰鍰等費用,與原告請求之租
金等為抵銷抗辯,均乏依據,已如前述,則原告及湯臣公司
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96年11月、12月及97年1月租金,並共
同以被告積欠96年11月、12月及97年1月租金未付為由,均
於97年1月7日、97年1月17日分別發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
約,核屬有據。再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
亦同,此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著
有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原
告與湯臣公司於97年1月18日共同終止系爭租約後,仍繼續
占用系爭建物,迄至98年7月7日始將系爭建物返還原告等,
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於自97年1月18日
起至98年7月7日期間,自屬獲得相當於使用該建物之租金之
不當利益。另被告所為同時履行抗辯,及於搬遷期毋須支付
租金等抗辯,並無可取,亦如前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該段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有據。
⒉末查,被告對於兩造間原租賃契約關於租金繳納、計算及原
告可收取租金比例為40%等節並無爭議,對於不當得利部分
,除抗辯毋須負擔營業稅外,其餘金額計算也無爭執(見本
院卷一第350頁),惟縱兩造間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已經終
止,但原告請求被告支付不當得利,仍屬原告在中華民國境
內所得收益,依所得稅法第2條、第8條規定,仍應課徵營利
事業所得稅,而兩造於租金支付既特別約定營業稅之負擔,
應認兩造已將負擔營業稅之不利益計入租金給付範圍,故原
告主張被告所受利益,仍應以兩造約定租金加計營業稅為度
,尚稱合理。準此,原告依系爭租約壹補充協議之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建物壹部分,自96年11月3日起至97年1月17日止
之租金,及自97年1月18日起至98年7月7日止之不當得利合
計54,334,677元(每年租金為77,000,0001.05=80,850,0
00元,80,850,00012月(20月+5日/31日)40%(原
告可收取比例)=54,334,677.4,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但就建物貳部分,依系爭租約貳第2條第㈠項固約定,租
金原為38,500元,並自租賃物開幕日後,逐年調高5%,嗣
又於95年4月1日簽訂房屋租賃補充協議書,約定租金調幅5
%改為依物價指數為據等語,惟於系爭租約經原告終止後,
該租金調整約定自失其依附,原告因被告無權占用租賃物之
損失應僅得以系爭契約終止時之狀態被告可受利益計算,而
原告自承被告積欠建物貳部分租金應自97年1月3日起算,斯
時被告每月應付租金為68,039元等情(見本院卷一第8頁)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7年1月3日起至97年1月17日積欠
之租金,及自97年1月18日起至98年7月7日止之不當得利合
計1,235,676元(68,039元(18月+5日/31日)=1,235,67
6.03元)。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及不當得利總額為
55,570,353元,扣除原告自承應扣除之押租金8,463,760元
後,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金額為47,106,593元。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另按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再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金額為
47,106,593元,其中,原告於99年1月7日業以存證信函催告
被告於文到3日內給付96年11月、12月及97年1月之租金合計
8,085,000元,被告並於99年1月8日收受該函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存證信函、回執等件為證,揆之前揭說明,原告主張
被告應給付租金及不當得利,其中8,085,000元部分,應自
催告期滿之97年1月12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其餘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9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
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管靜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
書記官蔡宜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