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9年度店簡字第31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店簡字第310號
原    告  丁○○
兼訴訟代理人  甲○○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簡炎申 律師
         林光彥 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定於民國99年11月8日下午3時25分在本
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原告請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準備
書狀載明對被告99年8月20日民事答辯補充狀之意見(並自行以
繕本或原本副知被告),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
新店簡易庭
法官張明輝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
書記官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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