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東簡字第17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東簡字第175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9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發票日為民國85年10月12日、票
號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41,800元支票1紙(下稱
系爭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不獲付款,且被告積欠原告貨
款分別簽立金額為35,209元、22,050元、24,795元、7565元
之欠款簽單(下合稱系爭簽單),系爭支票上之債權與系爭
簽單雖因時效消滅,但得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請求被告
償還所受利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1,419元,
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兩造間債之關係非實在,僅原告片面指述等語置
辯,並無聲明。
四、原告關於系爭支票之主張,系爭支票既經提示而未獲付款,
則與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利益償還請求權須以因時效或手續
欠缺而消滅之要件不符,但綜觀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已有
主張被告給付票據債權之意,且業據提出相符之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為證,被告亦未以書狀或到庭加以爭執,堪認為真,
原告此部分請求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關於簽單之主張,雖提出系爭簽單為憑,惟查:
(一)原告雖稱:系爭簽單可證明被告積欠原告貨款,因原告是
瓦斯行,送瓦斯給被告後,每月結帳一次,被告結帳時即
簽立簽單,其上之「貴中心」即原告開設之瓦斯行南區配
送中心,簽收人處之「吳」是被告櫃台人員,左方所寫之
「做豆腐」表示欠款人為做豆腐之被告,做生意基於誠信
,送貨去由櫃臺人員簽收,交易習慣皆是如此等語,然做
豆腐之記載無從特定被告即為欠款之人,且原告既自承系
爭簽單非被告親簽,自應證明簽立系爭簽單之人為被告代
理人,又原告另以其他相同格式之簽單提起本院99年度東
簡字第176號給付票款之訴,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經調
閱該卷宗,核對兩事件中原告所提出由不同欠款人所簽立
之簽單,簽收人處俱為「吳」字,且筆法、筆順、字體結
構均極為相似,有影本在卷(本院卷第17至18頁),堪認
為同一人書寫,實難想見何以不同欠款人之兩事件,其簽
單會由同一人書寫?原告主張有違常情,此外,原告對「
吳」為何人、與被告為何關係、系爭簽單如何表示所積欠
之貨款等情,僅泛言此為誠信之交易習慣,尚未能舉證以
實。
(二)原告又稱:雖然簽單僅記載做豆腐,但原告都將客戶支票
及其簽單一起存放,並與其他客戶分開,故系爭支票與簽
單放在一起,即能証明簽單是被告所簽等語,但原告另稱
:之前會計人員未拿出來,最近清帳,因而隔這麼久才請
求等語,觀原告未定期檢查欠款之客戶,可知原告對簽單
之管理,並無嚴格控管方式,再參酌原告所主張不同欠款
人之簽單,竟由同一人所為,已不合理,系爭支票之退票
日為85年10月24日,而系爭簽單中,卻有3張係在系爭支
票退票後始簽立,原告於被告支票退票後,未積極催收,
反讓被告繼續積欠貨款,亦與交易常情不合,故原告對系
爭簽單所對應之欠款人,實有發生誤認之可能,原告以此
主張系爭簽單為被告之櫃檯人員簽立,仍乏充足之舉證,
是原告此部份之主張,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六、綜上,被告積欠原告系爭支票之票款債權,原告自得請求,
惟原告就系爭簽單之欠款,則未舉證以實,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票款41,8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郭玉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
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書記官莊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