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鳳簡字第68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又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
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巨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下稱巨埔公司)之職員,被告則為訴外人澄清龍社區管理委
員會(下稱澄清龍管委會)第15屆之財務委員。澄清龍管委
會前因管理費短少問題,向負責收取澄清龍社區管理費之巨
埔公司請求賠償,巨埔公司遂於民國99年7月1日簽發以澄
清龍管委會為受款人,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萬442元之
支票1紙(支票號碼:UA0000000號,下稱系爭支票)並交
付澄清龍管委會,再由原告賠償巨埔公司上開金額。惟澄清
龍管委會每月財務報表既經管理委員審查通過,自無短少問
題,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4萬440元。
三、被告則以:系爭支票發票人為巨埔公司,受款人則為澄清龍
管委會,被告並未自原告之處受有任何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
本案之判決而言,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
,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6年
度臺上字第1780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依原告之主張,上
開金額係由巨埔公司以簽發支票方式支付澄清龍管委會,再
由原告賠償巨埔公司,則被告既僅為澄清龍管委會第15屆之
財務委員,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非適格之當事人,又上開
訴權要件之欠缺,業經本院於99年9月2日言詞辯論時闡明
原告補正而未補正(本院當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是依原
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書記官曾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