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9年度潮簡字第35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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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潮簡字第35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執以原告名義所簽發之本票2張(下稱
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核發99年度司促字第6390號支付命
令在案,惟原告從未簽發系爭本票,其簽名並非真正,顯係
他人偽造,原告自不應負擔系爭本票債務,為此提起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
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1項前段、第1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住所地在桃園縣○○鄉○○路○○○號9樓,有本院
99年度司促字第6390號支付命令影本1件可稽(本院卷7頁)
。又本票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
,以發票人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票據法第120條第5
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本票影本固有記載「向營業
所」,惟究竟在何一縣市並未明載在系爭本票上,應視同未
記載,且系爭本票亦無「發票地」之記載,依上開規定,應
以發票人之住居所為發票地即付款地。而原告為系爭本票形
式上背書人,並非發票人,故應以發票人 潘丁貴 住居所即桃
園縣敬三街199巷3號7樓為發票地即付款地。綜上所述,本
院非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段、第13條之規定,由被告住所地及系爭本票付款地之法院
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書記官張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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