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9年度潮小字第38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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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潮小字第38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捌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
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16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
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雙方約定被告得於信用卡特約商
店簽帳消費,並得以郵購或電話訂購之方式消費,再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繳付原告,剩餘未
付款項則自各該筆帳款入帳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
利息。被告於95年8月20日使用系爭信用卡以電話向特約商
店即第三人鳳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鳳帝公司)訂購金
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商品,原告已於同年8月22日將全
部款項給付鳳帝公司,但被告遲不清償上開消費金額,已喪
失期限利益,計算至96年2月13日止,仍積欠消費本金3萬元
,利息392元,逾期手續費450元,合計30,842元。為此,依
系爭契約、消費借貸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經由電視購物頻道介紹而持卡向鳳帝公司消費
,金額是19,000多元,沒有分期,但因為食用該消費商品後
,身體有不舒服,因此已退還該商品,且有電話通知原告已
退還商品,並請求止付該筆消費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4月16日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並領用
系爭信用卡,雙方約定被告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並得以電話訂購之方式消費,再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最
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繳付原告,剩餘未付款項則自各該筆帳
款入帳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及被告曾於95
年8月20日使用系爭信用卡,向鳳帝公司消費商品等事實,
為兩造不爭執,並有系爭信用卡申請書1份為證(卷31頁)
,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固抗辯:曾電話通知原告止付鳳帝公司消費金額云云,
惟查:依據系爭契約用卡須知第3條第1項約定:「持卡人如
與特約商店就有關商品或服務之品質、數量、金額,或與委
託辦理預借現金機構就取得金錢之金額有所爭議時,應向特
約商店或委託辦理預借現金機構尋求解決,不得以此作為向
貴行拒繳應付帳款之抗辯。」,及同條第3項約定:「因發
生疑義而暫停付款之帳款,如經本行證明無誤,或非可歸責
於本行之事由而不得扣款時,持卡人於受本行通知後,應立
即繳付之」等內容,被告就其向鳳帝公司購買商品發生退貨
糾紛,然此部分屬於被告與鳳帝公司間之消費爭議,非可歸
責於原告之事由,原告不得逕自拒絕給付鳳帝公司消費款,
故依上開系爭契約約定,被告自不得執上開通知原告止付一
事,作為拒絕繳付款項之理由。況且,被告於95年8月20日
刷卡消費後,原告已於同年月22日將該消費款給付鳳帝公司
,有原告提出之客戶消費明細表可佐(卷25頁,清算日2006
年8月22日),縱如被告抗辯有通知原告止付消費款,其告
知原告是95年8月20日刷卡消費後約一星期收到商品,並於
食用該商品後方為通知,此際原告已將消費款給付鳳帝公司
,上開被告與鳳帝公司糾紛為原告所不及知,原告先行給付
鳳帝公司消費款,並無可歸責之事由,至於被告另有抗辯:
伊尚且有詢問原告是否已付款予鳳帝公司,原告則稱尚未付
款云云(卷46頁),為原告所否認,依據上開消費明細表記
載,原告已於被告持卡消費後之同年月22日將該消費款給付
,被告則於消費後間隔約1星期後方通知原告,並無被告所
稱「尚未付款」一事,被告此抗辯亦難採信為真實。
五、關於被告消費款之金額,被告抗辯為19,000多元,然依據上
開消費明細表記載,被告向鳳帝公司購買商品金額,按月分
18期清償,首期金額為1,678元,爾後每期為1,666元,總消
費額為3萬元,有該明細表5張為證(卷25-30頁),被告上
開抗辯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之,亦難採信為真實。
六、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消費款3萬元,及計算至96年2月13
日止之遲延利息392元,另依據系爭契約用卡須知第1條第4
項約定,請求給付延滯第1個月至第3個月逾期手續費各150
元,合計30,842元,且其中3萬元自96年2月14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
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書記官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