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店簡字第88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店簡字第886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9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13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
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通 譯 張佩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94年12月20日所為贈與契約之
債權行為及於民國94年12月2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
應予撤銷。
被告乙○○應將其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94年12月28日以
贈與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5,4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前向伊請領信用卡及現金卡使用,共
積欠新台幣(下同)490,259元未依約清償,經伊聲請本院
依督促程序對被告丙○○取得本院97年度促字第12585號支
付命令確定在案,惟被告丙○○迄未清償,經於民國99年6
月10日查調被告丙○○之財產資料時,始知悉被告丙○○竟
於94年12月20日將其原有如附表所示坐落台北縣新店市○○
段深坑子小段7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36)及建
物門牌號碼台北縣新店市○○路○○○號7樓之房屋所有權全部
,贈與其配偶即被告乙○○,並於94年12月28日將上開不動
產移轉登記為被告乙○○所有,致伊不能追償,而有害及伊
之債權等語。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經查,本件被告丙○○於94年10月20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
將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乙○○,業據原
告提出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土地及建物謄本等
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答辯書
狀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丙○
○積欠信用卡及現金卡消費款之事實,業據提出支付命令聲
請狀暨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及客戶消費明細表、放款帳戶還
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支付命令卷審
核屬實,且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之價值顯高於被告丙○
○積欠原告之債務,而被告丙○○在94年2月間已積欠原告
現金卡款未清償,94年9月間已積欠原告信用卡款未清償,
其在已無足夠財產之情形下,猶將系爭土地及建物贈與被告
乙○○,足見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夫妻贈與行為
,有害及伊之債權等語,自屬有據,而與上開規定之要件相
符。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如
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4年12月20日所為之贈與契約債權行為及
於94年12月28日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暨被告乙○○
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4年12月2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以回復登記為被告丙○○所有,洵屬正當,應予
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
法官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
附表:不動產坐落:
台北縣新店市○○段深坑子小段7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10000分之36)及建物門牌號碼台北縣新店市○○路○○○號
7樓房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