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勞上易字第1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勞上易字第144號上訴人 曾國靜 訴訟代理人 陳祖德 律師被上訴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訴訟代理人 洪三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勞訴字第1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貳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0萬
9,107元,及自民國(下同)98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73年4月10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售車業務員,至98年4月30日退休止,年資已逾25年,退休金基數為40.5個,乃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辦理退休。原告退休前6個月即97年11月至98年4月之基本薪資依序為2萬640元、4萬3,420元、2萬5,625元、6萬7,340元、5萬1,080元、2萬640元。另伊拉車回廠獎金依序為8,501元、5,009元、3,206元、1,133元、4,098元、750元。又伊促銷保留獎金依序為7,800元、7,830元、3萬8,900元、5,100元及4萬4,050元,再加計嗣後補發7,155元(4,990元+2,165元)。是伊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6萬379元,被上訴人應給付退休金為244萬5,349元(6萬397元×40.5個退休基數),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退休金153萬2,642元,尚積欠退休金91萬2,707元(上訴人僅請求90萬9,107元)。前揭兩項獎金均係勞動之對價,且屬經常性給與,應屬工資,被上訴人未將其計入工資,而核計退休給付,於法不合,伊自得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開差額之退休金。並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90萬9,107元,及自98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減縮利息起算日如前述)。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退休前6個月即97年11月至98年4月之工資依序為2萬8,280元、3萬4,840元、2萬5,625元、6萬7,340元、5萬1,080元、1萬9,890元,是其退休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3萬7,843元,上開平均工資之計算,業經兩造會算確認同意,上訴人為不同主張,有違禁反言及誠信原則。前揭促銷獎金及拉車回廠獎金係上訴人工作結果所得,均不具有勞務對價性,亦非經常性之給與,非屬工資。伊計算之平均工資無誤,且無短付退休金,上訴人請求,顯屬無據等語,資為辯解
三、本件上訴人自73年4月10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至98年4月30日退休,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退休金,為40.5個基數。上訴人退休前6個月薪資,於扣除系爭拉車回廠獎金、促銷保留獎金外,其平均工資為3萬7,843元,而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退休金153萬2,648元(應為153萬2,642元誤載,見本院卷第36頁、上訴人起訴狀第2項)等情,有歷史薪資明細(見原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1289號卷9-12頁)、薪資明細表、退休金計算說明、收件簽單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5-6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44頁不爭執事項一至三),自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伊自73年4月10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售車業務員,至98年4月30日退休止,退休金計算為40.5個基數,惟被上訴人於計算退休金給付時,未將拉車回廠獎金、促銷保留獎金列入工資,致給付退休金數額有所短少,伊自得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請求前開差額退休金云云,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參酌上開兩造攻防意旨,並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後,所應究者,厥為:系爭拉車回廠獎金、促銷保留獎金是否為工資?(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75頁反面)。經查:
㈠按勞工退休金給與,其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
時一個月平均工資,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2項定有明文。至所謂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同法第2條第3款亦定有明文。另上開所稱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下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一、紅利。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
三、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四、醫療補助費、勞工及其子女教育補助費。五、勞工直接受自顧客之服務費。六、婚喪喜慶由雇主致送之賀禮、慰問金或奠儀等。七、職業災害補償費。八、勞工保險及雇主以勞工為被保險人加入商業保險支付之保險費。九、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十、工作服、作業用品及其代金。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者。」,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定有明文。復按工資乃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如經常性給與之工資、薪金固均屬之,即便是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與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之給與,如係以勞工達成預定目標而發給,具有因工作而獲得對價之性質者,參諸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及該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之精神,亦應包括在內,初不因其形式上所用之名稱而受影響(96年台上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有經常性者,自為勞基法所規定之工資(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21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所言,工資係以「勞務之對價性」作為工資認定之主要標準,並以「經常性」為輔助認定標準,故判斷雇主某項給付是否為工資,應以上開立法定義所提出之判斷標準檢視之,而不得以給付名稱決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上開所謂系爭拉車回廠獎金,係指被上訴人所屬業務員將
客戶之車輛,帶回被上訴人公司進行保養維修,且客戶已給付保養維修費用後,被上訴人則按該保養維修費用抽取比例,由被上訴人發放之獎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不爭執事項四)。是該獎金之性質,乃以勞工即上訴人為達成被上訴人所預定目標即將客戶之車輛,帶回雇主即被上訴人公司進行保養維修,且客戶已給付保養維修費用後,由被上訴人按該保養維修費用一定比例而發給之給與,具有因工作而獲得對價之性質。又上訴人退休前6個月所領取拉車回廠獎金依序為8,501元、5,009元、3,206元、1,133元、4,098元、750元,合計為2萬2,697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75頁),且上開款項被上訴人確有按月給與等情,有上訴人提出儲金借支查詢明細表附卷可查(見原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1289號卷13頁,該明細表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原審卷第99頁第14-15行),是該獎金自屬經常性給與。依上所言,系爭拉車回廠獎金其性質既有「勞務之對價性」,給與亦符合「經常性」,揆之前揭說明,應屬工資無訛。被上訴人雖辯稱該獎金乃以上訴人工作結果成功後,始得領取,並非供給勞務後,即可領取報酬,應不屬於工資云云(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92頁)。惟勞基法第2條第6款雖僅規定「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對於勞動契約之性質及成立生效要件如何,未有具體明確規定。然基於保護勞工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非僅限於典型之僱傭契約,只要該契約具有從屬性勞動性格,縱有承攬之性質,亦應屬勞動契約(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47號判決意旨參照)。
由上開說明,勞動契約所含括範圍不僅包含僱傭契約,亦包含有從屬性勞動性格並具有承攬性質所成立之契約。本件上訴人既受僱於被上訴人,是兩造所成立之僱傭契約,應為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所含攝,而系爭拉車回廠獎金既有「勞務之對價性」及「經常性」,依前揭說明,應屬於勞動契約所稱之工資。被上訴人前揭所辯,顯係將民法規定之僱傭契約、承攬契約與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混為一談,並將民法規定之僱傭契約與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為等同看待所致,並不足取。被上訴人另辯稱,上訴人平均工資計算,業經兩造會算確認同意,上訴人本件主張有違禁反言及誠信原則云云,固提出退休金計算說明為證(見原審卷第59頁)。惟上開退休金計算說明僅記載,上訴人退休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為3萬6,243元,公司核計之退休金總額為146萬7,842元,上訴人確認無誤等語而已,尚不能據此認定,上訴人有拋棄爭執權利或拋棄差額請求權,被上訴人上開所辯,已無足取。況退休金給付攸關勞工退休後生活至鉅,上開退休金計算說明既無拋棄或放棄權利之約定,則上訴人發覺被上訴人計算有誤,要非不能再向被上訴人爭執,是被上訴人執此辯解,殊無可取。
㈢上開所謂系爭促銷保留獎金,係指被上訴人所屬業務員於
完成銷售車輛之成果後,以業代內促、所長額度、區域額度、促銷調整、配件補助、零利率扣款、外促加碼、計程庫獎勵庫存車加碼等款項加總後,扣除一般折價,再加計其他補扣款等,如尚有盈餘時,則分別於春節、端午節、中秋節及年終時發放之獎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不爭執事項五),並據被上訴人桃園營業所所長即證人 褚飛鵬 證述,前揭獎金係以每一季即每三月算一次等語屬實(見原審卷第78頁)。則依上所言,上訴人縱於完成銷售車輛之成果後,仍不能確定是否得領取該獎金,尚應視上訴人前揭績效加總後,扣除一般折價,再加計其他補扣款等,如尚有盈餘時,始能領取款項。可見前揭獎金並非單一給付內容,並於上訴人完成銷售車輛時,被上訴人即負有單獨給與義務,而是將上訴人前揭績效綜合計算後列為極積績效,並將上開應扣減款項合併計算後列為消積績效,於積極績效大於消極績效時,被上訴人始於春節、端午節、中秋節及年終時,發放獎金,此參諸上訴人所提出業務員獎金計算表自明(見原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1289號卷14-18頁)。則系爭促銷保留獎金,既非於完成銷售車輛之成果後,上訴人即得領取,而是繫於有所盈餘即積極績效大於消極績效時,被上訴人始於前揭4個期日給與,是該獎金要屬對於上訴人工作成果之獎勵,與特殊功績獎金相似,屬於激勵員工士氣,加強特殊績效而給與,並非提供勞務均得受領,亦非經常性給與,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規定,應非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工資之範圍,亦與工資係基於勞工勞務提出本身所為之對價給付性質不符,不能認為屬於勞基法所規定之工資。上訴人主張該獎金應屬於工資,已無可採。至上訴人雖曾以 陳順來 及 鮑世傑 為其有利之證據方法(見原審卷第
24頁)。惟證人陳順來係證述,促銷保留獎金以伊在業界34年經驗係薪資,是被上訴人巧立名目改以年節獎金發放,除依經驗外,因伊非當事人所以提不出其他證據,對於上開獎金結構伊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反面第4-12行),是證人陳順來前揭證述,顯屬證人主觀臆測之詞,不足為信。又證人鮑世傑則證述,上開獎金係勞務對價,因為上訴人退休前5個月每個月都有年節獎金,年節獎金不會每月都給等語(見原審卷第38頁)。惟系爭促銷保留獎金乃分別於春節、端午節、中秋節及年終時發放等情,有如前述,是證人鮑世傑前揭證述,明顯與事實不符,已不足為信。況證人鮑世傑僅係桃園縣政府系爭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此據其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37頁反面第5行),並非被上訴人公司員工,是其上開證述,充其量僅為證人鮑世傑於進行上開勞資爭議調解時主觀所為認知,自難據此認定前揭獎金即屬上訴人工資。此外,上訴人復不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佐證上開獎金確屬於勞基法所規定之工資,是其此部分主張,自不可取。
㈣系爭拉車回廠獎金屬於上訴人工資,而系爭促銷保留獎金
則非屬工資,上訴人退休前6個月所領取拉車回廠獎金依序為8,501元、5,009元、3,206元、1,133元、4,098元、750元,合計為2萬2,697元等情,均如前述。又兩造均已陳明,若本院判定系爭獎金屬於工資部分,則以其工資在退休前6月總數額除以6(元以下四捨五入)再乘以40.5,即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之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第4-14行)。是依前說明,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差額之退休金,核為15萬3,212元(計算式:22,697元/6月=3,783元,3,783元×40.5=15萬3,212,元以下均四捨五入),其逾此部分請求,尚嫌乏據。
五、從而,上訴人本於勞基法第55條退休金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萬3,2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2月2日(見原審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黃莉雲法官王漢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書記官林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