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再字第6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再字第66號再審原告進欣織線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再審被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表人乙○○(局長)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97年度訴字第138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民國(下同)97年度訴字第138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其起訴意旨略謂:原處分所依據之財政部89年10月26日台財關字第0890550460號函釋,已經財政部97年11月3日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號令釋明文停止適用;而上揭財政部97年11月3日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號令釋乃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之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所為協助下級機關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故該令釋係闡明法規原意之釋示,依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意旨,即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經查,本件於該令釋發布時,乃繫屬於本院,為一尚未確定之行政處分,得適用該令釋,故原確定判決依司法院釋字第185號、第287號解釋意旨,即應適用該令釋。詎原確定判決適用已被明文停止適用之上揭財政部89年10月26日台財關字第089055460號函釋,逕予排除上揭財政部97年11月3日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號令釋不用,違反司法院釋字第185號、第287號解釋意旨,且未表示其所以認為該有關法規應為無效之適當意見,確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又原確定判決似乎誤認上揭財政部97年11月3日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號令釋於本件係屬司法院釋字第103號解釋所指之事實變更,而非法律變更,故認本件無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而未適用該令釋。準此,原確定判決似有誤認該令釋之法規適用定位,而為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依上揭財政部97年11月3日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號令釋意旨,廠商違章進口尚未開放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如非屬「懲治走私條例」之管制物品,則縱然海關緝獲時仍屬管制物品,於該令發布時處分尚未確定之案件,自該令發布之日起6個月內,如能取得專案輸入許可文件者,可免認涉屬逃避管制。復依財政部97年12月17日台財關字第09705506690號函檢附之研商「財政部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號令實務執行相關事宜」會議紀錄可知,人民進口非屬「懲治走私條例」之管制物品,為海關緝獲時,若能自97年11月3日起6個月內,取得專案輸入許可文件者,可免認涉屬逃避管制,則,若於該令發布日之前已取得該物品開放進口文件者,當然更不涉及逃避管制。本件係再審原告於92年1月6日起至93年8月27日止,向再審被告報運進口100%NYLONTHREAD計41批,經再審被告於94年1月5日以基關專稽第094002號函,先予電傳並發函書面通知之事後稽核案件,因此海關緝獲時點為94年1月5日,惟再審原告早已於93年12月28日獲得經濟部國際貿易局貿服字第9301519980號函,准許該物品開放自中國大陸進口在案,足證本件不涉及逃避管制。又在財政部訴願階段,依財政部97年11月28日台財關字第09705039270號函釋意旨,而撤銷原處分者,約有數百餘件。原確定判決復未審酌類此情形之案件-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720號、第742號、97年度訴更一字第13號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305號、第431號-均已獲有利判決(即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而就本件作成對再審原告不利之判決(涉及逃避管制,應適用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論處之規定),實有違憲法第7條及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平等原則與舉重明輕之法則,而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另財政部已於98年7月3日以台財關字第09805019890號函釋,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及貿易法規授權公告內容之變更,應屬「法律變更」。由此可知,財政部應已採認:補充空白刑法之行政命令,雖不具法律之形式,但與空白刑法之結合,成為空白構成要件之禁止內容,而足以影響可罰性之範圍,故此等補充空白構成要件之法規範若有變更,即應屬法律變更之見解。此見解之變更,除影響我國人民權益甚鉅,亦請本院慮及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及貿易法規授權公告內容之變更,其性質本即應屬法律變更,且本件於行政機關最初裁處前,即已於93年12月28日獲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以貿服字第09301519980號公告,准許本件進口貨物自中國大陸進口在案,又本件受裁處之金額高達新臺幣147,656,782元,爰請本院體恤民艱,並諒受處分人之困境,依上述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依法撤銷原確定判決等語,為其論據。惟查,觀諸財政部97年11月28日台財關字第09705039270號函釋意旨,足見財政部於其97年11月3日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號令發布後,為給予受處分人合理之補證時間,同時避免影響訴願機關案件之審理,乃請其所屬關稅總局轉知各地區關稅局儘速將相關提起訴願尚未確定之案件,列表送請其所屬訴願審議委員會撤銷原處分,並俟受處分人得否補送「專案輸入許可文件」確定後,由各地區關稅局重為處分;又觀諸再審原告所提出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720號、第742號、97年度訴更一字第13號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305號、第431號等判決內容,足見各該案之原告均已取得「專案輸入許可文件」,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乃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然本件再審原告所獲之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以93年12月28日貿服字第09301519980號函檢送該局93年12月21日召開「開放大陸物品輸入審查會議(93年度第6次會議)」紀錄一份,上載「原提案單位:進欣織線股份有限公司,商品號列:0000000000-0EX,中文名稱:尼龍六六邦迪線,英文名稱:Nylon66bondedthread,審查結果:准許,審查說明:
中英文貨品名稱修正為『尼龍六六縫紉線Nylon66sewingthread』」,並非本件進口貨物之「專案輸入許可文件」,其復未於上揭財政部97年11月3日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號令釋補證期間取得「專案輸入許可文件」,自無該令釋之適用;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誤認該令釋於本件係屬司法院釋字第103號解釋所指之事實變更,而非法律變更,排除該令釋不用,違反司法院釋字第185號、第287號解釋意旨,復未表示其所以認為該有關法規應為無效之適當意見,且有違憲法第7條及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平等原則與舉重明輕之法則,而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云云,顯無足採。又財政部98年7月3日台財關字第09805019890號函釋係在本件處分確定後所發布,本件自無從適用該函釋;至於再審原告所陳報之財政部98年8月24日台財關字第09800344440號令釋,乃關於納稅義務人申報稅則號列錯誤而未涉及違章情事,經海關改列稅號後屬尚未開放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如未能檢附輸入許可證者,海關應如何辦理所為之釋示,核與本件案情有別,而無適用之餘地,併此敘明。另核再審訴狀所表明之其餘再審理由,業經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時提出主張,並經原確定判決論駁,再審原告仍執陳詞而為主張,而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74條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清光
法官周玫芳法官吳慧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
書記官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