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46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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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簡字第4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牌照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簡字第46號原告甲○○被告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代理處長)上列當事人間因牌照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縣政府中華民國98年
1月9日北府訴決字第0970638137號(案號: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之數額3萬元,業經司法院以92年9月17日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號令增至20萬元,並定於93年1月1日實施),本院並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汽缸總排氣量1,794立方公分,民國(下同)95、96年使用牌照稅全期應納稅額各為7,120元,因在滯納期滿後仍未繳納,經被告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5條規定,按所滯納數額各加徵15%滯納金1,068元,計2,136元。其間原告於96年2月12日使用公共道路經警方查獲(違規單號:P00000000),被告遂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按95年使用牌照稅應納稅額裁處1倍罰鍰7,100元(計至百元為止),共計9,236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7年7月16日北稅法字第0970095508號復查決定書駁回,提起訴願,復遭臺北縣政府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本件95年度使用牌照稅繳納日為95年4月1日至4月30日止,原告95年5月8日至被告辦公處所補發房屋稅單,並在被告代收稅款處即臺灣銀行板橋分行代收國庫板橋支庫繳納,被告並未告知原告尚有欠繳95年使用牌照稅,逕於95年7月11日(在原告95年5月8日到被告處所之後)寄存送達。原告於95年11月21日再到被告辦公處所補發地價稅單,被告仍未依法善盡職責告知欠繳95年使用牌照稅,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74條之規定,送達程序明顯不合法。另原告96年度牌照稅滯納金1,068元,亦因上開原因經被告裁處,原告雖已至被告處所補單,惟未留存至被告現場補單並繳稅之稅單。
㈡、原告與配偶居住於板橋市○○街○○巷○號2樓,該處房屋稅及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原告配偶,被告可經由戶政單位連線,直接以原告身分證統一編號查得原告配偶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再由其身分證統一編號查得其居住之地址或依其房屋稅、地價稅查得居住地址(板橋市○○街○○巷○號2樓,即原告之通訊地址),卻未善盡查核義務,僅以原告戶籍地以為送達,違反最高法院93年5月31日93年台抗字第393號裁判要旨。且本件訴願決定書並未爭執原告已到被告辦公處所,當時被告未將應繳納牌照稅單送達或告知原告,反而要求原告應主動向其申請補單,已明顯違背法令規定。至於滯納金部分,由於被告未合法送達95及96年牌照稅繳款書,原告不服原處分申請復查,並無已逾復查法定期限之程序不合情事。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
㈠、本案系爭車輛95及96年使用牌照稅分別經被告改訂繳納期間自95年8月1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96年8月1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該繳款書2份委由郵政公司以掛號郵寄至原告之戶籍地址「臺北縣板橋市○○里○○鄰○○路○○○巷○○號2樓」,因郵務人員投遞時未獲會晤原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將該95及96年繳款書分別於95年7月11日、96年7月16日寄存在送達地之板橋後埔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之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揆諸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及財政部94年
4月13日台財稅字第09404524570號函釋,該95及96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已合法送達,原告逾期仍未繳納,其計徵滯納金之期限應分別至95年9月30日及96年9月30日,則核算其滯納金申請復查之30日法定不變期限,應分別至95年10月30日(星期一)止及96年10月30日(星期二)止,然原告遲至97年4月22日始向被告提起訴願(被告於97年5月2日簽准改為復查案件受理),此有被告97年4月22日收文之原告訴願書為憑,是滯納金部分業已逾申請復查之法定期限,揆諸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9條本文規定、財政部94年5月19日台財稅字第09404524800號函釋暨改制前行政法院49年判字1號判例,應以程序不合駁回,並無不合。
㈡、本件系爭車輛因欠繳95年使用牌照稅,經被告催繳改訂繳納期間自95年8月1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該95年繳款書之送達情形已如前述,原告逾期仍未繳納,嗣於96年2月12日使用公共道路為警方查獲(違規單號:P00000000),違章事證明確,原核定按95年應納稅額處1倍罰鍰計7,100元,揆諸使用牌照稅法第10條第1項本文、第2項前段、第25條及第28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不合。又被告於使用牌照稅當年度4月開徵期間前所寄送之系爭車輛95及96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係依原告於監理機關所設之車籍地址「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2樓」先以平信方式寄發,因原告逾期未繳納95及96年使用牌照稅,故再查詢原告戶籍地籍(本案與車籍地址相同),並予展期後以掛號方式郵遞繳款書,以利繳納,顯已盡查核義務,且該掛號郵件被告業委由郵政公司完成送達程序已如前述,並無違誤,又原告既可主動向被告申請補發地價稅之繳款單據,於未收到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時,亦應可主動向被告申請補單,則其既未主動申報變更車籍資料,卻主張被告須以原告身分證字號查得其配偶身分證字號,再由其配偶身分證字號查得其居住之地址或由其配偶之房屋稅、地價稅資料查得原告之居住地址云云,委難採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乃在:㈠、系爭牌照稅繳款書之送達是否合法;
㈡、原告申請復查是否逾期?
㈠、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第1項)使用牌照稅於每年4月
1日起1個月內1次徵收。..(第2項)主管稽徵機關於開徵使用牌照稅前,應填發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並將各類交通工具應納之稅額及徵稅起訖日期分別公告之。」、「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未於繳款書所載繳納期間內繳清應納稅款者,每逾2日按滯納數額加徵1%滯納金,逾30日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1倍之罰鍰,免再依第25條規定加徵滯納金。」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第1項、第10條、第25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稅捐之稽徵,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第1項)稅捐稽徵機關為稽徵稅捐所發之各種文書,應受送達人拒絕收受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成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之住所、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96年12月12日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1條、第18條第1項著有規定。又「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2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著有規定。是有關稅捐文書之送達,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依稅捐稽徵法第1條適用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乃得為寄存送達。而「…在行政程序法公布施行後,稅捐稽徵文書送達於納稅義務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納稅義務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及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時,得依稅捐稽徵法第1條適用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辦理寄存送達。」、「說明:二、按行政文書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為寄存送達者,如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構,並製作送達通知單2份,1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1份送由鄰居轉交或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時,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期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之效力。」且經財政部94年4月13日台財稅字第09404524570號及法務部92年10月1日法律字第0920034228號函釋在案,核並無違立法本旨及法律保留原則,自得為行政機關所屬人員所援用。是經依法寄存送達者,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期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
㈢、復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
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限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申請復查。」、「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本法關於稅捐之規定。」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條前段所明定。
又「納稅義務人逾期繳納稅款,經依稅捐稽徵法第20條及相關規定加徵滯納金者,該項加徵之行為,核屬行政處分,納稅義務人如對該項處分不服,申請復查者,依稅捐稽徵法第49條準用同法第35條規定,應於加徵滯納金期限(30日)屆滿之翌日起算30日內提出申請。」則為財政部94年5月19日台財稅字第09404524800號令釋在案。蓋滯納金稅捐之附帶給付,以納稅義務人滿足未於繳納期限內繳納稅捐之構成要件即發生,亦即於納稅義務人逾期繳納稅款時,即按滯納之日數,每逾一定期間(通常為2日)按滯納數額加徵一定比率(通常為1%)之金額,最高加徵至30日為止。現行稅捐實務上,稽徵機關於繳款通知書上一律記載納稅義務人逾期繳納稅額時,應按滯納數額加徵一定比率之滯納金至30日止,足以使納稅義務人知悉逾期未繳款將被加徵滯納金之效果。是納稅義務人於接到稽徵機關之繳款通知書日起,既可知悉如不按期繳納稅捐,就會自逾期翌日起被加徵可得計算之滯納金,故有關滯納金之處分,乃隨同繳納稅捐之通知一併達到納稅義務人,不待稅捐稽徵機關另為加徵滯納金之行政處分,而於納稅義務人未依限繳款之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且於遞日加徵至30日為止如仍未獲繳納,稽徵機關即可移送強制執行。財政部上開函釋以滯納金為行政處分,納稅義務人如對該項處分不服,應於加徵滯納金期限(30日)屆滿之翌日起算30日內提出申請,核與稅捐稽徵法第49條準用同法第35條規定無違,並符合滯納金加徵之性質,所屬稽徵機關自得適用。
㈣、又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雖不以登記為要件,然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戶籍,既係經登記者為遷入登記之申請,除查有已遷出之證據外,客觀上自得作為認定住所之標準。查原告登記戶籍地址為臺北縣板橋市○○里○○鄰○○路○○○巷○○號2樓,為原告所不爭,並有戶政連線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14頁)。又原告所有上開8283-GX號自用小客車之95、96年使用牌照稅應納稅額各為7,
120元,其繳款書2份之限繳期限分經被告改訂為自95年8月1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96年8月1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係以掛號方式委由郵政公司向其上述戶籍地為送達,因郵務人員投遞時未獲會晤原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將該95及96年繳款書分別於95年7月11日、96年7月16日,以寄存送達之方式送達乙節,有系爭繳款書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憑(見原處分卷第11、13頁),而原告又未就該址並非其住所,舉證以實其說,故系爭95、96年度牌照稅繳款書業於95年7月11日、96年7月16日依序合法送達原告,洵堪認定;至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業經查明戶籍並非受送達人住所地,核與本件案情有別。另法律並無行政機關除向應受送達人住所送達外,且須向其通訊地址送達之規定,而牌照稅繳款書應受送達人住所倘與戶籍地址不符,本應主動申報變更車籍資料,否則其實際住所難為行政機關所查知;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但書有關: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得於會晤處所為之規定,則係例外,並非應踐行之送達程序,故行政機關將應送達之文書,未於會晤時逕行交付,嗣另向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為之,仍屬適法有據。原告主張其與先生居住於板橋市○○街○○巷○號2樓,該處房屋稅及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其先生,被告得由其先生查得上址乃其通訊地址,被告未善盡查核義務,僅向戶籍地送達,又於其95年5月8日至被告辦公處所補發房屋稅單時,未告知尚欠繳95年牌照稅,即逕於95年7月11日向原告戶籍地送達,復未於原告95年11月21日補發地價稅單時,告知欠繳95年使用牌照稅乙事,而原告96年度牌照稅之送達亦有相類之情形,本案送達程序明顯不法云云,顯係其個人一己之主觀見解,尚無可採。
㈤、再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定有明文。又「人民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訴願法第1條第1項著有規定,前揭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
1項第1款即係訴願法第1條第1項所稱之特別規定,是納稅義務人對課稅處分有所不服,即應依上開稅捐稽徵法規定,申請復查,須經合法之復查程序,始得提起訴願。而「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駁回。」復有改制前行政法院49年判字第1號判例可資參照。承前所述,系爭95、96年度之牌照稅繳款書業經合法送達予原告,而其限繳期限乃分別至95年8月31日、96年8月31日止,原告逾期仍未繳納,其計徵滯納金之期限應分別至95年9月30日及96年9月30日,依此核算其滯納金申請復查之30日法定不變期限,應分別至95年10月30日及96年10月30日止,惟原告遲至97年4月22日始就系爭牌照稅之課稅處分為不服(見原處分卷第23、24頁訴願書,該訴願書嗣經被告以復查案件處理),乃已逾法定不變復查期間。復查及訴願決定認原告就滯納金部分復查逾期,自程序上予以駁回,於法自無不合,原告復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即非合法,爰以程序較裁定為慎重之判決,予以駁回。
㈥、末查,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並未完納95年使用牌照稅全期應納稅額7,120元,即於96年2月12日使用公共道路經警方查獲(違規單號:P00000000),有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51頁),且為原告所不爭,亦堪認定。而原告明知其迄96年2月12日仍未完納95年度牌照稅,猶於滿後使用公共道路,自有違章之故意。從而,被告依前揭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按95年使用牌照稅應納稅額裁處原告1倍罰鍰7,100元(計至百元為止),於法自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至有關該條後段規定,免再依第25條規定加徵滯納金部分,業經被告以97年4月11日北稅消字第0970040921號函,說明原告溢繳95年使用牌照稅滯納金1,068元之部分,俟本件違章案確定後,將另案辦理退抵,爰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敘明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33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法官林玫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
書記官黃玉鈴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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