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7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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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72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7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勘察採證同意書、委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9年5月20日出具原始編號K-05-02-02尿液檢驗報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本應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惟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罪責。爰審酌被告之有多次犯罪紀錄之品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可維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其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戒惕,且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次施用毒品,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惡性非輕,惟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恩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