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收受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72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9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甲○○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展 」之成年男子,於民國99年6月16日晚間,在臺中縣○○鎮○○○路○○○巷○○號「哈啦網咖」前所交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係行竊所得之贓物(被害人 黃信 中所有,由被害人乙○○所使用,於99年6月16日16時10分許,在臺中縣○○鄉○○路○○○巷○號前失竊),竟仍向「阿展」借用前揭機車而收受贓物。嗣於99年6月18日15時30分許,被告將機車騎至「哈啦網咖」前停放,為巡邏員警執行查緝贓車勤務而查獲。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對犯罪事實之自白。
(二)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
(三)臺中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四)「哈啦網咖」旁監視錄影器錄影之翻拍照片4張。
(五)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7月15日刑紋字鑑字第0990090270號鑑定書1份。
(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扣案之鑰匙1支,係「阿展」所有並交付予被告所使用,非被告所有,亦不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之2、第454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施慶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清源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