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8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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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80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99年3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9年5月27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與東成三街口,徒手竊取丙○○所有,置放於該處自用小貨車上之舊電線約15公斤及衛浴設備、泥作工具各1批(總計價值約新臺幣2700元),得手後,旋將之搬運至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欲載運離去之際,為丙○○之鄰居甲○○所察覺,經甲○○記下車牌號碼分別通報丙○○及警方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復據告訴人丙○○指訴甚詳,核與證人甲○○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及現場照片數張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前科(其中含有竊盜罪),且衡酌被告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之資料),仍不知悔改,不思憑勞力賺取金錢,而為非法之竊盜行為,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參酌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並已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法律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秋明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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