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毒抗字第1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毒抗字第147號抗告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瓊如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4月1日裁定(100年度毒聲字第9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莊瓊如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後,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⑴民國98年4月20日19時、20時許,在臺北縣八里鄉(改制後為新北市八里區,下仍稱臺北縣○里鄉○○○○街○○巷○弄○○號2樓,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於98年4月22日18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⑵98年4月22日22時3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⑶99年3月29日14時40分許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於99年3月29日14時40分許,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送驗後查獲;⑷99年8月8日19時許,在臺北市北投區捷運關渡站女廁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於99年8月9日22時40分許,在臺北縣○里鄉○○路○段125之15號2樓為警查獲。嗣經原審法院99年度毒聲字第4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臺灣臺北女子看守所100年3月21日北女所衛字第1006100127號函送之證明書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二、原審裁定以: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固定有明文;然按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同條例第2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顯係對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而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而為落實此項「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故此之所謂「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則有關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即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是被告未能履行檢察官所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二)被告前雖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於89年10月16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出所後,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第2級毒品之犯意,於前揭受觀察、勒戒5年後,分別於98年4月20日19時、20時許,在臺北縣○里鄉○○○街○○巷○弄○○號2樓,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於98年4月22日22時3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被告前開施用第1級毒品、第2級毒品之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毒偵字第85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因緩起訴期間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他罪,於98年8月3日經撤銷緩起訴確定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850號緩起訴處分書、99年度撤緩字第8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前開偵查卷宗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以被告前開98年4月20日、4月22日22時3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分別施用第1級毒品、第2級毒品之犯行,既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則該緩起訴處分遭撤銷時,依前開所述,檢察官就前開施用毒品犯行,應依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之規定依法追訴,無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或進而依同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於認被告有繼續施用傾向時,聲請裁定送強制戒治之餘地。
(三)被告前開98年4月20日、4月22日22時3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分別施用第1級毒品、第2級毒品犯行應依法訴追,有如前述,則被告分別於99年3月29日14時40分許、同年8月8日19時許施用第2級毒品、第1級毒品之犯行,即非屬被告於受觀察、勒戒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被告99年3月29日、8月8日施用毒品犯行,亦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無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由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進而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之餘地。綜上所述,原裁定以聲請人未查,仍以被告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聲請裁定強制戒治,自有未合,予以駁回。經核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
(一)按檢察官對施用毒品之被告得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排除觀察、勒戒及起訴(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規定之適用,而檢察官得為緩起訴處分之對象,當包括初犯及5年後再犯、5年內再犯之施用毒品者。若上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自應回復為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檢察官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或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視其為初犯及5年後再犯、5年內再犯之施用毒品者,而決定適用觀察、勒戒或起訴(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至同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即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法文既非「依法起訴」,並參考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處罰」,而「刑罰」及「保安處分」同為犯罪之法律效果,則「依法追訴」,除指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追訴程序外,尚包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所定觀察、勒戒程序。此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因與同條例第20條第3項配合之結果(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始得重行觀察、勒戒),所稱「依法追訴」,無從包括聲請觀察、勒戒者有別,尚不得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而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之「依法追訴」,必需排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聲請觀察、勒戒規定之適用。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所稱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其撤銷原因非一,若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時,本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要不得強解為應「依法起訴」。而施用毒品之被告於治療期程屆滿前未完成戒癮治療,遭撤銷緩起訴處分時(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12條參照),若係符合初犯或前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其戒癮治療既提前中斷而未完成,更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接受完整療程之觀察、勒戒處分。此在毒品初犯,從未執行任何毒品觀察、勒戒處分之情形,益見其必要。況上開戒癮治療之執行,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得繼續正常家庭、社會生活,即非集中於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者所可比擬,二者亦不存有全部之替代關係,不得率認未完成戒癮治療者,即無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實效。
(二)被告98年4月20日、4月22日22時3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分別施用第1級毒品、第2級毒品犯行,雖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毒偵字第85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因緩起訴期間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他罪,於98年8月3日經撤銷緩起訴確定,其戒癮治療即提前中斷而未完成,依上開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接受完整療程之觀察勒戒,並於勒戒處所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時,由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況被告99年3月29日14時40分許、同年8月8日19時許施用第2級毒品、第1級毒品之犯行,係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後所犯,其間未曾因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罪刑,尚難僅以被告有曾受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及緩起訴經撤銷等情,即遽令被告逕受起訴之不利益,參以被告前經原審法院99年度毒聲字第4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臺灣臺北女子看守所100年3月21日北女所衛字第1006100127號函送之證明書附卷可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法院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始為適法,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四、經查: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1、2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3月15日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98年4月20日、4月22日22時3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分別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犯行,雖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毒偵字第85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因緩起訴期間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他罪,於98年8月3日經撤銷緩起訴確定,有如前述,依前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之規定,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例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是以被告98年4月20日、4月22日22時3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分別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犯行,雖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既經撤銷緩起訴確定,即應依法起訴,抗告人認被告98年4月20日、4月22日22時3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分別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犯行仍應繼續接受觀察、勒戒,要無足採。
(三)至被告99年3月29日14時40分許、同年8月8日19時許施用第2級毒品、第1級毒品犯行部分,被告98年4月20日、4月22日22時3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分別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犯行,應依法起訴,有如前述,則被告99年3月29日14時40分許、同年8月8日19時許施用第2級毒品、第1級毒品犯行,即難謂合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被告於98年4月20日、4月22日22時3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分別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犯行經撤銷緩起訴確定後,不知戒絕竟仍於99年3月29日14時40分許、同年8月8日19時許再犯施用第2級毒品、第1級毒品犯行,其再犯率甚高,足認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規定及其立法意旨,亦應依法起訴。
(四)綜上所論,原裁定認抗告人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其認事用法,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林明俊法官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洪雅蔓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