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73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益輝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一六號),被告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答辯,爰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一)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一)第三行補充「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玉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該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尚屬平和,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惟其行為使詐欺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有助長犯罪之虞,兼衡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卷附同意書一紙可稽,暨被告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按,其為在學學生,年輕識淺,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能以負責任之態度,與被害人和解,賠償伊所受損害,並取得原諒,有上揭同意書得參,而公訴人亦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彩華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