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聲字第5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聲字第5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五三四號
聲請人 蔡鏡輝 右聲請人因與考選部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本院裁定(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五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五一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十三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及指責原確定裁定所指其對台灣高等法院之裁定聲請再審已逾不變期間云云並非事實,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十三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敍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吳正一法官鄭三源法官楊隆順法官陳淑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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