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86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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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8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六二號
原告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擔保金額外,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懿慣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邀同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陸續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分別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十四日、十八日起至三個月止,利率則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即百分之十三點四機動調整計算,到期一次還清,如屆期違約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詎上述借款清償期限到期後,竟即違約未按期償還。爰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依約清償如訴之聲明所載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授信約定書各一份。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授信約定書各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件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之債,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所揭示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七百四十五條關於先訴抗辯權之權利,業經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件被告丙○○、乙○○既擔任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原借款人懿慣企業有限公司又逾期未依約償還借款,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於法自屬有據。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二十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林誠桂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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