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交聲更(一)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更(一)字第7號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對於基隆市警察局97年5月2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警交字第RA0000000號),聲明異議,經本院於97年7月21日,以97度交聲字第222號裁定異議駁回,受處分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9月1日,以97年度交抗字第1063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下同)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5月12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基隆市○○路往市區方向駛入海洋大學內之書局購物,之後即騎乘該機車駛出往右之北寧路時即被拍照。事後異議人重回現場,發現該部拍攝其違規事實之測速相機前之車道在修路,完全遮住可看到測速照相機之視線。而由海洋大學駛出往右轉離測速相機之距離不到100公尺,前亦未設有任何速限及之警告標示,其警告標示是設於出海洋大學往左轉市區方向約
200公尺處。是以異議人當時在未有任何警示標示下加上機車道修路工程遮住測速相機之視線,及以台二線濱海公路筆直寬大之路況,時速61公里亦屬合理。另基隆市警察局審議異議人之申訴書,僅就警示標示設置於測速照相機前400公尺、測速照相機已經送驗為答覆,未考量異議人所述上情,依此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經查:㈠本件異議人甲○○於97年6月17日收到基隆市警察局97年5
月27日基警交字第R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即自動繳交罰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反面解釋,已免除處罰機關作成處分書面義務。而此自動繳納罰鍰結案之效果,依同細則第48條第1項規定辦理經繳納罰鍰結案者,倘對於此一裁罰結果不服,應於上開補正程序完結後20日內向法院提出聲明異議(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參照)。查異議人於97年6月19日向處罰機關即基隆市警察局陳述,經該局以97年
6月25日基警交字第0970017480號函覆維持本件違規舉發等情,業據異議人陳述明確,並有基隆市交通事件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及基隆市警察局上開函件附卷可稽,故異議人在收受上開基隆市警察局覆函後20日內即97年7月2日得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且無逾異議期間,核先敘明。
㈡異議人於97年5月12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
機車,行經基隆市○○路海洋大學前,經該處所設之微電腦雷達測速自動照相設備測得時速為61公里,由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逕行舉發其「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61公里,超速11公里未滿20公里」之違規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彩色違規採證照片1幀附卷可稽,其違規事證明確,堪以認定。㈢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證明其行為違規
者,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汽車駕駛人之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者,得採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但書第9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之行為,經微電腦雷達測速自動照相設備測得時速為61公里,由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逕行舉發,該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之行為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但書第9款前段之規定,為一合法舉發行為,合先敘明。
㈣異議人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第3項條文規定,科學儀器取得超速違規之證據資料,須於一般道路100公尺前設置明顯標誌,此乃考量到駕駛人超速駕駛時,必須有足夠的緩衝距離進行減速,以避免緊急剎車行為反造成交通事故,非謂須於測速地點附近所有支道、巷口均設置標示牌。觀之本件舉發地點所設之微電腦雷達測速自動照相設備,其可測得該路段往南方向(往基隆市區)、往北方向(往瑞芳方向)之超速違規情形,且往南方向於該設備前方115公尺處設有速限標誌及警告性質告示牌(其上記載前有測速自動照相)、往北方向於該設備前400公尺處亦設有速限標誌及警告性質告示牌(其上記載前有測速自動照相),有基隆市警察局97年6月25日基警交字第0970017480號函、97年10月8日基警交字第00000000000000005077號函及檢附之現場照片存卷可稽,核與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4項規定,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規定相合。至本件測速設備前方數公尺處,雖因施工而置有鐵絲網及其他工程用機具等物,然上揭速限標誌及警告性質告示牌距離測速設備分為115公尺、400公尺,而無被遮住之情事,當不足為異議人有利之認定。再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異議人為考取駕照之駕駛人,對前揭規定尚難推諉不知並負有遵守義務,並無得自行判斷路況決定應否遵守前揭規定之權利。從而,異議人以前情置辯,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騎乘上開機車確於上揭時、地有「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61公里,超速11公里未滿20公里」之違規,從而,本件裁罰核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盧鏡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