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1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1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129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甲○○提供設立之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所為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安全,並參酌被告僅提供1個帳戶資料、被害人人數、被害人受詐騙金額,暨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案詐欺集團持以詐欺被害人所用之被告所開立之國泰世華銀行屏東分行帳戶資料,雖係被告所有而供其犯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罪所用,然因未據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鄧順生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5180號被告甲○○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屏東縣○○鄉○○村○鄰○○路○○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若將其所申請使用之金融行庫存款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將可能供做為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收取不法所得之工具,竟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之犯意,於民國96年5月間之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請使用之國泰世華銀行屏東分行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交予其友人 張天壽 (已歿),並告知密碼;嗣有一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並知悉丙○○上網競標不知情之 陳怡 伃在網路上拍賣之「台版死神漫畫1-27集」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6年7月2日下午3時許在網路上向丙○○佯稱原得標者惡意棄標,故由丙○○以新臺幣(下同)得標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翌日(3日)上午8時45分許,前往基隆光二路郵局將該筆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將該筆款項悉數提領;嗣因丙○○久未收到上開漫畫,上網查證結果,亦無所謂惡意棄標一事,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本案帳戶相關資料,再通知甲○○前來說明,而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㈠│被告甲○○之供述│1.本案帳戶確係其所開立,並借│││。│予其友人張天壽使用。││││2.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張天壽當││││時向其表明借用本案帳戶係供││││政府匯入低收入戶及殘障等相││││關補助費云云,偵訊時則改稱││││張天壽當時向其表示因同事欲││││匯入積欠之款項,然恐因款項││││匯入影響貧戶補貼,故須借用││││本案帳戶云云,先後不一,即││││有可疑。│├──┼────────┼──────────────┤│㈡│證人即被害人 謝文 │證人 陳怡伃 確有上網拍賣上開漫│││賓、證人陳怡伃警│畫,證人即被害人丙○○亦確有│││詢陳述。│上網競標並經通知得標,然該次││││拍賣實由他人得標,亦無惡意棄││││標之情形,足信證人即被害人謝││││文賓確係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㈢│1.證人陳怡伃上網│同上。│││刊登拍賣上開漫││││畫及證人即被害││││人丙○○接獲虛││││偽之得標通知之││││網路列印資料影││││本各1份。││││2.證人即被害人謝││││文賓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3.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10月1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
書記官林建价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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