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4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44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訴字第144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下午4時整許,在本院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劉桂金書記官鄧順生通譯何瑞雲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購買保育類野生動物,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保育類野生動物栗鼠壹隻,沒收;又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購買保育類野生動物,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保育類野生動物栗鼠壹隻,沒收;又幫助違反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販賣保育類野生動物,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扣案之保育類野生動物栗鼠貳隻,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處罰條文: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2款、第5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
四、本案被告甲○○業依檢察官提出之協商條件,捐款新臺幣5,
000元予「財團法人喜憨兒社會福利基金會」,有匯款收據影本1紙在卷可稽。參酌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有悔意等一切情狀,認為給予被告前述刑度及緩刑之諭知,並無不當。故被告與檢察官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之各款情形,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鄧順生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偵字第3720號被告甲○○女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基隆市○○區○○街251巷6弄16號現居臺北縣三重市○○街18之3號3樓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栗鼠(學名:Chinchillalanigera)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公告列為第一級之保育類野生動物,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第1項規定,非經農委會同意,不得買賣。詎其未經農委會之同意,竟基於購買及幫助販賣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故意分別於:㈠、民國96年6月間某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之「麥當勞」速食店門口,向年約20歲、真實姓名不詳之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2,000元購入灰色之母栗鼠1隻(由甲○○取綽號為「貝兒」),並攜回其基隆市○○區○○街251巷6弄16號之住處飼養。㈡、97年2月間某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之「湯城廣場」,向年約30歲、真實姓名亦不詳之女子以12,000元購入白色之公栗鼠1隻(由甲○○取綽號為「草枝擺」),亦攜回上址飼養,並使前開公栗鼠與母栗鼠交配、繁殖計5隻栗鼠。
㈢、甲○○另於97年7月5日前之某日,在臺北市○○區○○街與承德路口,幫助上開㈠之年約20歲、真實姓名不詳男子,以8,000元販賣栗鼠1隻予真實姓名亦不詳之成年男子。嗣經警方於97年8月15日12時10分許,持搜索票會同基隆市政府產業發展處農林行政科保育員至上址甲○○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前開栗鼠共7隻(暫交由甲○○保管)。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開未經農委會同意而購買屬於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栗鼠2隻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本件扣案之栗鼠7隻,經國立屏東科技大學研究發展處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鑑定之結果,確為農委會公告保育類野生動物名錄內之第一級保育類野生動物,此有國立屏東科技大學研究發展處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所出具之物種鑑定書
1份在卷可憑。此外,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保管切結書1紙、扣案之栗鼠照片8張等在卷可資佐證。又訊據被告甲○○對上開幫助年約20歲、真實姓名不詳之男子販賣栗鼠1隻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亦坦承不諱,復有被告於97年7月5日在「無名小站網站」之個人網誌中(網址:http://www.wretch.cc/blog/muui1014)所發表文章之網路列印資料1份附卷可稽,益徵其上開幫助他人販賣栗鼠1隻之自白應屬真實。本件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犯罪事實欄㈠、㈡之2次購買行為,均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第1項之規定,而觸犯同法第40條第2款之罪嫌;犯罪事實欄㈢之行為,係觸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2款之幫助販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嫌。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分論併罰。本件扣案如事實欄㈠、㈡所示之栗鼠2隻,請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其他5隻栗鼠,則應由農委會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2項之規定,本於權責予以沒入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書記官辜鈞珩附錄所犯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2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4條第1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或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
二、違反第35條第1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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