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49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3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零點肆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90年7月20日、91年9月2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以90年度毒偵字第1137號、91年度毒偵字第6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3月31日以91年度訴字第68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由本院於93年5月14日以93年度訴字第25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4年6月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4年9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於95年4月3日以95年度訴字第14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5年6月30日以95年度訴字67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罪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96年7月15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8月29日以97年度訴字第11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二、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於下列時間、地點施用毒品:㈠97年9月7日下午3時許,在基隆市○○區○○○路231之2號
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注入針筒,以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㈡97年9月6日下午6時許,在上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
箔紙內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97年9月8日下午6時1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義三路口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5公克),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又經被告同意,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辦毒品尿液檢體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乙份(見97年度毒偵字第2341號卷第7頁、第29頁)附卷可稽,且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尤以「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分別為古柯鹼0.7-1.5小時、海洛因3分鐘(其代謝物為嗎啡2-3小時)、嗎啡2-3小時、大麻20-36小時、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4-8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小時、Ketam
ine2-4小時,而MDMA約8.49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4天、海洛因2-4天、嗎啡2-4天、大麻1-10天、安非他命1-4天、甲基安非他命1-5天、MDMA1-4天、MDA1-4天、Ketamine2-4天。」此曾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在案;且扣案之白色粉末1小包(毛重0.45公克),經警依聯勤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此有基隆市警察局刑警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初步鑑驗報告單乙紙(同卷第20頁)附卷可稽,並有現場查獲照片4紙(同卷第18-19頁)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犯罪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45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包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1只,具有防止毒品裸露、散逸之功能,且無與毒品難以析離而無法個別宣告沒收之情事,係屬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呂明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Ⅰ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Ⅱ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