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肇事逃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訴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交通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0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玖日,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㈠乙○○於民國97年7月14日夜間7、8時許,騎乘機車至台北縣瑞芳鎮蝙蝠洞風景區內,於礁石上釣魚時,見礁石上置放丙○○所有之黑色手提袋1只(內有木工專用紅外線垂直儀器度1個及2596-NT號自用小客車之電子中控鎖遙控器1個、潛水用具等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只黑色手提袋得逞;㈡乙○○於竊得前開手提袋後,騎乘機車至深澳發電廠前,檢視竊得之手提袋內財物,發現有自用小客車之電子中控鎖遙控器1個,復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機車騎乘至台北縣瑞芳高工後方之鐵路旁停放後,再搭乘計程車至瑞芳蝙蝠洞風景區停車場內,於同日晚間8時許,以竊得之電子遙控鎖,朝停車場內停放之車輛按壓測試,而以該遙控鎖鑰匙,徒手竊得丙○○所有車號為0000-00之自用小客車,車內並有LG廠3G行動電話1支,因乙○○因不知前開手提袋內所有之木工專用紅外線垂直儀器度用途,並恐遭警以電話SIM卡追蹤,乃將丙○○置放於行動電話內之SIM卡取出,連同前開紅外線垂直儀器度,一同丟棄於深澳發電廠附近海域內,隨後,並駕駛該竊得之車輛,四處遊蕩,嗣經丙○○於同日晚間9時許,發現手提袋及2596-NT號自用小客車均遭竊,乃報警追查;㈢乙○○竊得前開自用小客車後,駕駛該車,先至台北縣瑞芳海邊釣魚,再駕車四處遊蕩,嗣於翌日(97年7月15日)上午7時許,駕駛該車,欲至基隆市○○區○○○街、自強產業道路之「新山水庫」觀景台觀賞風景,於途中遭警發現為贓車,員警欲攔車檢查時,乙○○因駕駛贓車,恐為警查獲,乃駕車加速往基隆市七堵方向逃逸,員警見狀,乃駕駛警車緊跟在後追緝。乙○○為逃避追緝,從基隆市○○區○○○○道路沿自強路、明德一路往七堵市區逃逸時,於同日(97年7月15日)上午7時許,在基隆市○○區○○○○道路上行駛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車輛,應注意車前狀況,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當時係屬白天,光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乙○○為恐遭警追及,擬超越適行駛於同向前方,由丁○○所騎乘車牌000-000號之重型機車,然因過於慌張,竟疏未注意前方狀況及保持距離,而自後追撞丁○○所騎乘之機車,使丁○○人車倒地,丁○○因此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右下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機車亦因此毀損(毀損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㈣乙○○於追撞丁○○致人受傷後,因警車仍在後追緝,為恐遭追及逮捕,竟未停車察看或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仍駕車加速逃逸,直至同日上午8時許,乙○○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失控撞及基隆市○○區○○街與光明街口之施工護欄,2596-NT號車因而毀損停止,乙○○下車欲逃逸,遭追緝之警方對空鳴槍示警制止,始遭查獲逮捕,並當場扣得2596-NT號自用小客車1輛及LG行動電話1支(業據丙○○領回),而悉上情。
二、案經丙○○、丁○○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㈠至㈣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基隆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14紙、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見97年度偵字第3027號卷第22至第30頁)在卷足稽,又被告乙○○為恐遭警查獲其竊取上開手提袋及2596-NT號自小客車,乃駕駛該車加速逃逸,因疏未注意前方狀況及保持距離,而自後追撞告訴人丁○○所騎乘之機車,使丁○○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右下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有長庚紀念醫院97年7月29日診斷證明書乙紙(見同卷第41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㈠、㈡,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㈢,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就犯罪事實㈣,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前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並無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僅因一時貪念而竊取告訴人丙○○所有之財物,所竊財物除手機SIM卡及木工專用紅外線垂直儀器度外,已悉數歸還,暨衡以告訴人丁○○所受傷害程度非鉅,被告犯後坦承犯罪,及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丙○○、丁○○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第185條之4、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呂明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