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37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0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貳捌貳玖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塑膠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1支已使用,1支未使用),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已使用者)或預備(未使用者)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器具。
㈡證據部分:
補引「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為證據。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為該條
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予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供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曾受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刑之科刑及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毒品對於人體會產生成癮性,係足以危害個人健康及
社會安全之管制藥物,被告經過2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猶不知戒除施用毒品惡習,亦不思尋求正當醫療管道治療其腳痛疾病,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自不宜輕縱,惟審酌施用毒品係生自我戕害結果,於他人尚不致造成損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㈤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829公克),併
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1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1只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又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或預備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五、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明祖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毒偵字第2035號被告丙○○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緝字第2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97年7月27日執行完畢。前又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88年4月28日、97年4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各以88年度偵字第1752、96年度毒偵字第2672號、第3256號及97年度毒偵字第3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於97年8月11日下午1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號富國旅社106室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12日凌晨1時許,在上址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829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2支,且經其同意採驗尿液呈毒品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2支扣案可資佐證,復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驗報告、不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再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毒品,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
書記官辜鈞珩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