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38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077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87年9月9日以87年度上易字第3624號為免刑判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4月10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6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裁定強制戒治(於91年8月27日期滿),並經本院以89年度瑞簡字第13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6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以91年度易字第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3年12月22日假釋出監,94年1月29日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8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94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其因上開案件所處之有期徒刑8月、1年2月、1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799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嗣再經同院於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335號裁定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於同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48號判決、97年度易字第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744號判決判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易字第257號、97年度訴字第748號、以97年度訴字第835號、97年度訴字第940號、97年度訴字第114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8月、7月、7月確定(現接續執行中)。
二、詎乙○○仍不知戒斷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5月27日上午8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鎮○○路○○○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28日下午1時4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帶回分局,並經乙○○同意採驗其尿液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自白: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事實,其任意自白核與下列事證相符,應堪採為證據。
㈡尿液檢驗結果: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乙紙(附於偵查卷第7頁),足證經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15030ng/ml)、可待因(1429ng/ml)陽性反應。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認被告確有如事實所載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執行等事實。
㈣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上開任
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及第2項「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規定,本院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及科刑之理由: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此為該
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供其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起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各罪分別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立法院於86年10月30日三讀通過於87年5月20日公布
,同年月22日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該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是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而對他人甚少損害,然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執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為憑,素行非佳,經警查獲後仍未戒絕,再衡量被告其餘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04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