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96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所為命加害人完成門診戒癮治療三個月,每一週至少一小時;其他治療與輔導二十六週(內容:認知輔導教育),每一週至少一小時之處遇計畫之保護令裁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家庭暴力防治法業於民國96年3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法治法第13條第2項關於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之要件及內容等規定以及修正前第50條關於違反保護令罪之處罰規定,已分別移置於修正後第14條第1項及第61條;惟就違反法院所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含心理輔導)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係犯該法之違反保護令罪部分,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均無變更,僅係單純條號及文字之修正,不影響可罰性之範圍,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須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依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論處。而本件被告乙○○未依基隆市家庭暴力防治中心之預計最後一次通知,於96年11月前往該中心接受處遇計畫之認知教育輔導,則其接續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之最後行為時間為96年11月,已在家庭暴力防治法上開修正條文施行之後,本件應逕適用裁判時生效之新法規定,且被告之犯罪行為一部,已在96年4月25日以後,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合先敘明。查被告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3條)所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裁定,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漠視法院所為之保護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漠視法院民事保護令之拘束力,未積極參與處遇治療,顯然有悖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為求積極有效防止家庭暴力事件再度發生之立法本旨,亦無視代表公權力之上開保護令尚有效存在而仍違反之,惡性非輕,惟犯後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王月娥附錄論罪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緝字第320號被告乙○○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福建省金門縣金寧鄉榜林村後湖73之1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乙○○因有酗酒習慣,並時於酒後動手毆打其妻 陳姿蓁 ,前經陳姿蓁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保護令,經該院於民國95年10月18日,核發95年度家護字第12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保護令內容除命乙○○不得對陳姿蓁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外,並命乙○○應完成「門診戒癮治療三個月,每一週至少一小時;其他治療與輔導二十六週(內容:認知輔導教育),每一週至少一小時」之處遇計畫。經乙○○於95年11月13日收受前述通常保護令而得知內容後,僅於95年11月17日、95年12月4日,依基隆市政府指定,至基隆市○○○路○○號「南光醫院」接受門診戒癮治療,此後即未再前往指定機構接受戒癮治療,亦未完成認知教育輔導。嗣經南光醫院檢具「家庭暴力加害人到達/未到達執行機構通知書」通知基隆市政府家庭暴力防治中心,再經基隆市衛生局函請基隆市警察局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無誤,復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家護字第14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派出所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及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基隆市政府95年11月3日基府社福貳字第0950130142號函、基隆市衛生局97年2月12日基衛心壹字第0970001919號函暨所附家庭暴力加害人到達/未到達執行機構通知書等資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雖於96年3月28日修正公佈,同年月30日生效,然比較新舊家庭暴力防治法有關保護令裁定及違反保護令罪之相關規定,僅條次變更,而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無變動,是無法律變更及新舊法比較之可言,先予敘明。核被告乙○○所為,係涉嫌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項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7月28日
書記官何淑貞附錄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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