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0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訴字第10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銀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1098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上午11時許,在本院第2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書記官黃雅琦通譯張梨香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張銀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貳捌公克)、使用過針筒貳支均沒收銷燬之,未使用之針筒壹支及削尖吸管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貳捌公克)、使用過針筒貳支均沒收銷燬之,未使用之針筒壹支及削尖吸管壹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張銀標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2年3月4日出所,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3月3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1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上開觀察、勒戒未收其實效,張銀標於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4月28日以94年度訴字第
4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於95年5月29日確定,嗣與另犯森林法所判處之有期徒刑1年2月,及詐欺案件所判處之有期徒刑6月部分,分別減為有期徒刑7月、7月及3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入監服刑後,於96年9月19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4月7日凌晨1時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在其苗栗縣西湖鄉二湖村7鄰坪頂25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4月7日凌晨1時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其苗栗縣西湖鄉二湖村7鄰坪頂25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鋁箔紙(未扣案)上,用打火機(未扣案)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南勢派出所員警,於100年4月6日晚上11時45分許,在張銀標上開住處後方邊坡約20公尺樹林內,盤查其友人 林天星 時,在林天星身上扣得海洛因1包(送驗前淨重0.0844公克,驗餘淨重0.0828公克)、已使用過針筒2支、未使用過針筒1支及削尖吸管1支,林天星向警方供稱扣案物品係張銀標所有,警方遂通知張銀標於100年4月7日凌晨1時10分許,至該派出所接受調查,警方徵得張銀標之同意後,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因其尿液確呈有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警方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黃雅琦審判長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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