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18號聲請人 李俊仁
李俊禮 相對人 江卉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壹仟柒佰玖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5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10
4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及相對人各負擔1/3,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侯美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書記官許慈郁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附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98,713元│聲請人墊付。│├────────┼─────────┼─────────────┤│第一審測量費、複│16,680元│聲請人墊付。││丈費│││├────────┼─────────┼─────────────┤│第一審鑑定費│40,000元│聲請人墊付。│├────────┼─────────┼─────────────┤│第二審裁判費││應由相對人負擔,已由相對人││││墊付,故不列入計算。│├────────┴─────────┴─────────────┤│說明:第一審訴訟費用155,393元應由相對人負擔1/3即51,7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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