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岡補字第28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寶信 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依
原告起訴主張訴之聲明內容核定為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捌佰伍拾
壹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貳仟叁佰貳拾幣元。扣除前繳裁判
費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書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為繳納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戴顯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