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交簡字第268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嚴皓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交易字第22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嚴皓炫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肆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調解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嚴皓炫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於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在未有偵查職務之公務員發現其犯罪前,承認其為肇事人,有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偵卷第7頁),是本案核符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疏未注意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並於會車時保持安全間隔,致碰撞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及其過失情節、前案素行、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已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此次固因未盡注意義務,致罹刑典,犯後業已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可見悔意,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情,有前揭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程序,諒日後必當更知所警惕,謹慎小心行事,堪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為督促被告能依上開調解筆錄內容履行,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就被告對於上開調解筆錄之內容,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其向告訴人支付金錢賠償(詳如附表所示),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本院114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77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第一項
相對人嚴皓炫願給付聲請人 黃敬淳 新臺幣(下同)35萬元(不含強制險,即黃敬淳得另行聲請強制險理賠),給付方法為自民國114年11月1日起,於每月25日前各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匯入黃敬淳指定之帳戶。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343號
被 告 嚴皓炫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0鄰○○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嚴皓炫於民國113年7月13日晚間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東鎮竹122縣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新竹縣竹東鎮竹122縣道29.1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應注意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並於會車時保持安全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超越前方車輛後,未靠右行駛,亦無保持安全間隔,適有黃敬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東鎮竹122縣道對向直行駛至,見狀煞閃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黃敬淳受有右腕脫臼及右掌骨骨折、左橈尺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嚴皓炫在場承認為肇事者身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敬淳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嚴皓炫於警詢之自白(偵查中經傳喚未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黃敬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上坪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2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2張
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現場情形及被告涉有肇事因素等事實。
㈣
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又汽車交會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在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路,或鐵路平交道,或不良之道路交會時,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0條第1款分別著有明文。準此,被告疏未注意上情,於超越前車後,未靠右行駛,亦無保持安全間隔,致雙方於會車時發生碰撞,其具有過失至為明確。又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確係導因於本案道路交通事故,是以,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在未有偵查職務之公務員發現其犯罪前,承認其為肇事人,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上坪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翁旭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美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