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保險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保險字第九三號
原告甲○○被告美商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瑋晶升 被告法商佳迪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崇言 被告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松棋 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等暨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依康健消費借貸團體傷害保險及康健意外傷害保險之契約對被告美商健康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依新傷害保險之契約對被告法商佳迪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依傷害保險之契約對被告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美滿人生二○二終身壽險及鍾意三一三終身壽險之契約對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本件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惟依康建意外傷害保險契約第二十二條、法商佳迪福人壽新傷害保險契約第二十五條、幸福人壽團體傷害保險保單條款第二十九條、國泰鍾意三一三終身壽險條款第三十九條、國泰美滿人生二○二終身壽險條款第三十九條約定,兩造合意因前開契約涉訟時,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原告既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依前開契約約定,本件即應以原告住所所在地屏東市○○街○○○號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盈如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
法院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