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九八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所為之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Z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設於交通特別繁雜而同向具有多車道之橋樑、隧道、彎道、坡道、接近交岔路口或其他認為有必要之路段,並得於禁止變換車道處之起點路面,標繪黃色「禁止變換車道」標字,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變換車道,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左表之規定。前項規定如遇濃霧、濃煙、強風、大雨、夜間行車或其他特殊情況時,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六條、第十一條定有明文規定。再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又受處分人如拒絕簽收員警開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員警在通知單上載明受處分人拒絕簽收之事由後,視為受處分人已經收受該通知單。此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至明。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 方富水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十九時許,在國道一號公路北向三十三公里至二十九點七公里處,連續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達三次以上)且於超車後與前方車輛未保持安全距離,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警員 林俊輝 攔停,並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不遵管制規定之違規事實掣單舉發,惟受處分人當場拒絕簽收,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裁決書法條漏引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裁處罰鍰新臺幣六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二點。
三、訊據受處分人坦承在前揭時、地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惟矢口否認有前揭違規行為,辯稱:伊當日並未有前述違規行為,警員並無證據證明伊之違規行為,且員警舉發時態度惡劣云云。經查,受處分人於前述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三十三公里至二十九點七公里處連續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達三次以上)且超車後與前方車輛未保持安全距離等違規行為,業據證人即舉發之警員林俊輝到庭結證稱:「我們從國一號北上高速公路,大約三十三公里處至二十九點七公里處,我發現受處分人甲○○的違規事實,有四線車道,我們上來通常都走外側與外側之間巡邏,當時 黃世良 (警員)開車,我在旁邊,我們就看到受處分人甲○○所駕駛的車子在車道上變換車道,而且沒有打方向燈,就跟黃世良講那台車子在變換車道,我們就在北上二十九點七公里處將他攔下來,黃世良下車跟受處分人甲○○說他違規的事實,然後我們就開單了。他在變換車道間,因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所以我們就舉發他這兩項違規。」等語明確,且按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此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其為真正」之情形相同,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勤務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受處分人既未就執勤警員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受處分人前開在高速公路駕車連續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且超車後與前方車輛未保持安全距離等違規行為足堪認定,所辯空言否認違規行為,應係圖脫處罰,自不能採信。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駕車在高速公路連續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與前方車輛未保持安全距離等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六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二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綽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梅蓮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