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3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三○三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一A0000000號、裁二二—一A0000000號、裁二二—一A0000000號、裁二二—一A0000000號、裁二二—一A0000000號、裁二二—一A0000000號、裁二二—一A0000000號、裁二二—一A0000000號、裁二二—一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該條例第三條第八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再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及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第七條之二之逕行舉發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二、逕行舉發汽車有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而駕駛人不在場或未能將車輛移置每逾二小時者,同法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第八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二款亦規定甚明。
二、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八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同年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同年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十五分許、同年月三十日上午八時五十分許、同年二月三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同年二月四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同年二月五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同年二月六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松山火車站前劃設有禁止停車標線路段違規停車,另於同年二月二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在臺北市松山火車站前禁止臨時停車之行人穿越道處違規停車,各經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交通助理員拍照採證,並以該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之行為連續掣單逕行舉發。受處分人於舉發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所有之該部汽車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乃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規定,針對各違規行為均裁處受處分人異議人罰鍰六百元。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自今年一月二十七日前往鶯歌打工,將機車停放在松山火車站前,斯時不知該處為禁止停車處所,迨伊多日後放假回家取車才知被開單告發,請體諒伊之情況,協助減少罰單云云。經查:受處分人所有前開車號機車確實於前述時、地在劃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違規停放,有採證相片九幀附卷可稽,且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伊有前引違規停車之事實,足堪認定。受處分人雖辯稱不知停車處所禁止停車,惟路緣之黃色實線為禁止停車線,為一般汽機車駕駛人週知之交通規則,是以汽機車駕駛人於停車時應當隨時注意該路段劃設之標線指示,尚不得以不知該路段所劃設標線意涵為由,即可主張不罰,或得予以減輕裁罰。受處分人前開辯詞所辯,洵屬無據,要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有前開機車,確實在上開時、地違規停車,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就其各次違規行為分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百元,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婷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弘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