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四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О一號),被告於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乙○○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變造之國民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有下列犯行:㈠乙○○先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前某日間在臺北市○○路○○○巷
○弄○○號二樓家中,以影印自己,變造)申請變更甲○○於「天堂」線上遊戲中所把玩帳號(000000000000號,該帳號為 王志忠 提供予甲○○把玩)之密碼(0九五五PKPK),足以生損害於遊戲橘子公司與台北市政府及戶政機關對國民㈡乙○○申得上開帳號密碼後,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十七時二十六分十秒起至同
日十八時十九分五十秒止,在臺北市天母地區「e網打盡」網路咖啡店內,輸入甲○○之帳號及變更後之密碼,上網登入遊戲橘子公司網站,並連結至「天堂」線上遊戲網頁(網址為http://www.gamania.com/lineage/),登入天堂線上遊戲之「美神」伺服器,使遊戲橘子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甲○○本人親自上網玩「天堂」遊戲,而提供該線上遊戲伺服主機予乙○○使用,因此消耗甲○○以金錢所購買之遊戲時數。
㈢乙○○並利用不知情之案外人 謝仲景 ,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十七時五分三十一
秒起至同日十七時四十六分五十秒止,將甲○○在天堂遊戲中扮演角色(共有「Securicor」、「恐怖領域」、「HiphopgirlⅠⅠ」等三個虛擬角色)所擁有之無法複製之虛擬設備、道具、貨幣等電磁紀錄財物(在虛擬空間即「天堂」線上遊戲中,須以該線上遊戲所使用之虛擬貨幣購買,現實生活中,仍具有一定財產上交易價值之電磁紀錄),分別竊取至謝仲景帳號「0000000000」中角色名稱「景哥」、案外人 黃銘偉 帳號「00000000」中角色名稱「破凰之風」,及自己帳號「dph六八0五二三」中角色名稱「伴蝶一生」內,嗣後再將移轉予謝仲景、黃銘偉角色之前開虛擬設備、道具、貨幣,全數轉回自己之「伴蝶一生」角色內,得手後供己上網把玩「天堂」遊戲之用,而干擾遊戲橘子公司電磁紀錄之處理,並足以生損害於遊戲橘子公司、甲○○(干擾電磁紀錄部分未據告訴)。
㈣嗣甲○○於翌(十九)日發現此一異常狀態,乃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證人謝仲景、證人黃銘偉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遊戲橘子公司出具之「天堂」線上遊戲歷程紀錄表、道具接收者IP位置表、會員資料、道具流向表、帳號證明書及變造之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電磁紀錄罪。
㈡經查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
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又電磁記錄關於竊盜罪章之罪,以動產論,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三百二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電磁記錄雖為無體物,仍為竊盜罪之客體。而所謂「竊取」係指破壞原持有人對於財物之持有支配關係而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查「天堂」網路遊戲之虛擬裝備、貨幣、道具等電磁紀錄,須利用遊戲伺服器所生之虛擬空間,方能支配使用,並無法經由單機複製,則被告經由「天堂」線上遊戲伺服器,破壞告訴人所持有「天堂」遊戲虛擬裝備、貨幣、道具等電磁記錄之支配關係,並進而建立自己之持有支配關係,自屬竊盜行為。
㈢次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有關電磁記錄之規定,業於九十二年六月
二十五日公布刪除並自同年月二十七日生效,納入新增之「妨害電腦使用罪」章中規範,而依新修正之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律即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對被告較為有利,併此敘明。
㈣末查被告所犯前開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又被告所犯前揭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竊盜電磁紀錄、詐欺得利等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㈥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謝仲景竊盜,為間接正犯。
三、科刑:㈠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冒用他人帳號密碼操作,而竊取告訴人在該網路上遊戲
寶物之電磁紀錄,雖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惟事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㈡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
附卷可按,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其經此教訓自應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四、沒收:變造之國民,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修正前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邱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行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三百二十三條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或電磁紀錄,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