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10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10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0八六號
原告甲○○被告乙○○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兩造結婚之初尚和睦,婚後被告來臺灣,被告騙取原告金錢,嗣以不能適應臺灣生活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返回大陸,迄今二年餘,被告無意返回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婚姻有名無實,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提出戶籍謄本、被告婚協議書、流動人口登記聯單、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證。並聲明請准兩造離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陳述:伊來臺灣後吃不好、睡不好,想想又怕地震,心理總有一種恐懼感,無法適應臺灣生活,原告亦不能適應大陸生活,被告自認盡妻責,原告所述非全屬實,但兩造已經分居二年,婚姻應妥善處理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兩造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在大陸地區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返回大陸,迄今未曾且無意返回臺灣;兩造分居已經二年餘。
五、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法律。次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即第一項具體離婚事由)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四○號判決及八十六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返回大陸地區,迄今未返回臺灣,兩造不能適應共同生活,分居迄今二年餘,依兩造陳述復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實有違夫妻之共同生活、互信互賴之義務,兩造維持婚姻之基礎已不復存在。綜合上開事實,本院認兩造感情已經破裂,夫妻間誠摯相愛之基礎早已動搖而不復存在,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且無法證明原告應負較大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以兩造婚姻有同條第一項以外之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訴請離婚,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
家事庭法官林妙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
書記官尹遜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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