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二九五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七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適用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由其中「『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法條文字觀之,其所規範之行為本即具有繼續性質,是被告甲○○雖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底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五日止繼續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之犯行,亦僅論以包括一罪,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張永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灥嵓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名稱│數量│備註│├──┼─────────────────┼──────┼───────┤│一│「 小瑪俐 變異體」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壹│當場賭博之器具│├──┼─────────────────┼──────┼───────┤│二│上開機台內IC板│壹│同右│├──┼─────────────────┼──────┼───────┤│三│上開機台內現金硬幣│陸仟零肆拾元│在賭檯之財物│├──┼─────────────────┼──────┼───────┤│四│「滿貫大亨」電子遊戲機台│貳││├──┼─────────────────┼──────┼───────┤│五│上開機台內IC板│貳││├──┼─────────────────┼──────┼───────┤│六│上開機台內現金硬幣│壹仟參佰陸拾│││││元││├──┼─────────────────┼──────┼───────┤│七│「霹靂金珠」電子遊戲機台│壹││├──┼─────────────────┼──────┼───────┤│八│上開機台內IC板│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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