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0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臺北市○○區○○○路○段○號地下一樓智揚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智揚公司)實際負責人,明知智揚公司於民國八十五至八十六年間短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逃漏營業稅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一萬七千八百四十二元,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以下簡稱臺北市稅捐處)於八十八年四月間核定應補徵上述營業稅,並處以罰鍰六百零八萬九千二百元在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告訴人甲○○之辦公室內,與告訴人甲○○簽訂智揚公司經營權及所有權轉讓合約書時,隱匿上情,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同意以六百萬元受讓,並以同年十一月一日為告訴人甲○○承受智揚公司權利義務之基準日,而當場交付簽約金四百萬元予被告乙○○,迄九十一年五月間,方知上開逃漏營業稅案件業經財政部訴願駁回,始知受騙。且被告乙○○並未繳納所逃漏之營業稅額及罰鍰,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以下簡稱臺北行政執行處)就營業稅額強制執行後,被告乙○○才自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開始分期繳納,截至九十二年五月止,僅繳三十八萬元,而罰鍰部分則經財政部訴願駁回後,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中,分文未繳,致告訴人甲○○始終無法完成智揚公司變更登記,而受有損害。因認被告乙○○上開行為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五七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亦著有判例足資參照。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上開行為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告訴狀內指訴綦詳,且有臺北市稅捐處談話筆錄、八十八年營處字第八八00八九號處分書、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北市稽法丙字第八九0二二五三九00號復查決定書各一件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送達證書各二件、臺北執行處九十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000九六三三七號影本卷一宗在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甲○○簽訂系爭轉讓合約書並收取四百萬元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於締約之際即已告知欠稅之事,並無詐騙之情形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代表智揚公司與告訴人甲○○簽立轉讓合約書,約定以六百萬元之價格出售智揚公司,並由告訴人甲○○於簽約時依約先行給付部分價金四百萬元等事實,業經被告乙○○供明在卷,並有轉讓合約書一份在卷可稽;又智揚公司於八十八年四月六日業已接獲臺北市稅捐處通知欠繳八十五年及八十六年之營業稅款事宜,亦經被告乙○○供明在卷,並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九二00九八二七六號函及所檢附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八十八年營處字第八八00八九號處分書暨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乙○○於簽立上開轉讓合約書之際確已獲悉智揚公司有關欠稅事宜。
(二)告訴人甲○○雖於告訴狀內陳明被告乙○○於締約之際隱匿上開欠稅事實,惟為被告乙○○所否認,並辯稱:其於締約時即已告知告訴人甲○○上開欠稅事宜等語;然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簽約之際僅其與告訴人甲○○在場,而告訴人甲○○自警訊、偵查,迄至本院審理中均未到庭陳述,且告訴人甲○○目前因另案通緝中,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本院自無從傳喚以究明該等事實;至證人 蘇巧忻 及 陳雅婷 雖於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審理中證稱係因稅務問題而無法辦理公司增資及變更登記事宜等語,然觀諸渠等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內容,亦無從得知告訴人甲○○與被告乙○○於締約之經過,自難以據為不利被告乙○○之認定。又上開轉讓合約書之第四條明文規定:告訴人甲○○自付清第一次四百萬元時起接管智揚公司之一切權益,並以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為責任基準日,而本件智揚公司所涉欠稅事實係發生於八十五、八十六年間,是被告乙○○倘係有意隱匿上開事實而詐騙,自無同意上開基準日約定而自負責任之理;另證人蘇巧忻及陳雅婷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本院審理中雖證稱係因辦理增資及變更登記始得知智揚公司上開稅務問題等語,然依前開轉讓合約書第二條、第三條規定之意旨,告訴人甲○○應於簽訂該合約後半年內完成申辦代客操作手續,且於申請代客操作增資案通過後始應給付尾款二百萬元,是被告乙○○自無於締約之際隱匿欠稅事實而甘冒事後不獲給付之風險;況本件合約之簽訂日為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而證人陳雅婷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被告乙○○於其九十年二月至九十一年五月之任職期間仍在智揚公司任職等語,然告訴人甲○○迄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始具狀提出詐欺告訴,並於告訴狀內陳明其於九十一年五月底得悉前開欠稅事實,顯不符常情,是告訴人甲○○上開指訴,尚屬無從證明,自難作為認定被告乙○○所涉詐欺犯行之依據。
綜上所述,被告乙○○於締約之初,既難認有隱匿事實施用詐術之行為,尚難僅以告訴人甲○○上開之指訴,遽令被告乙○○負詐欺之罪責,是其涉有公訴意旨所稱之上開詐欺犯行,尚屬無從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有何詐欺之犯行,依照前開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周祖民
法官范智達法官黃雅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