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壢簡字第三七五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
毒偵字第六0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安非他命殘渣玻璃球壹個、安非他命壹包(淨重壹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二十一時三十分往前
回溯九拾陸小時內之某時,在台灣地區內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外
,及扣得之物為吸食器一組、含安非他命殘渣玻璃球吸食器一個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
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含安非他命玻璃球一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一點
三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而扣案
之吸食器一組,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之用,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以證明確為被告所有,亦非屬必須沒收之物,故不宣告沒收,並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官管靜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
書記官周炎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