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110年台覆字第1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組織犯罪防治條例等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110年度台覆字第12號聲請覆審人 龎書鈞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決定(109年度刑補字第15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民國96年7月1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3日施行前、後之冤獄賠償法(以下分別稱為修正前、後冤獄賠償法),對於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因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均明定得依該法請求賠償(修正前、後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且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修正前冤獄賠償法第11條、修正後冤獄賠償法第8條);嗣修正後冤獄賠償法於100年7月6日修正公布,自同年9月1日施行,並更名為刑事補償法,其中關於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因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而請求補償者(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其請求權時效,依刑事補償法第13條規定,仍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又修正前、後冤獄賠償法、刑事補償法,俱未設有裁判法院應負告知義務之規定。新舊法律規定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從而本件應適用刑事補償法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補償聲請人(下稱聲請人)龎書鈞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6年度重訴字第92號判決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號判決駁回對聲請人部分之上訴,於106年3月14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以其於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為由請求刑事補償,自應於上開無罪判決確定日起2年內提出補償之請求,惟其遲至109年4月29日始具狀提出聲請,有臺北地院收狀戳在卷足稽,顯已逾期,自不應准許。原決定機關因認其請求逾期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聲請覆審意旨略以:聲請人不知刑事補償法第13條之規定,且該條所定之2年時效期間過短等語,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非有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林金吾法官林瑞斌法官何信慶法官鄭純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