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8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813號原告 錢古鈞 原告 李佩眞 被告 郭清香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對於原告所提客觀訴之合併,其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民國104年4月28日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㈠意旨參照)。
二、本件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被告執有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不得執本院109年司票字第1232號裁定對原告二人為強制執行。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聲明部分,均係本票債權不存在而得受之利益,其各項聲明均係為達成此利益,即係以票據金額即新臺幣(下同)3600萬元為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萬8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婉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
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書記官蕭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