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110年度台覆字第2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110年台覆字第2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110年度台覆字第22號聲請覆審人 韓文雄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決定(109年度刑補更一字第7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必須符合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始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請求無理由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依施用毒品(指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下同)者之犯次,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或3犯以上」、「5年後再犯」,而異其刑事處遇程序。即初犯者,應施以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如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則予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如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則進而施以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於戒治期滿或交付保護管束期滿,亦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5年內再犯者,如其初犯曾經強制戒治,則不再送觀察、勒戒,逕送強制戒治,並依法追訴處罰或裁定交付審理;如其初犯未經強制戒治,則仍送觀察、勒戒,如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如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應送強制戒治,並依法追訴處罰或裁定交付審理。3犯以上者,不再送觀察、勒戒,逕送強制戒治,並依法追訴處罰或裁定交付審理。5年後再犯者,其處遇程序與初犯者同。本件聲請人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0年1月10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5年內即92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05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出所,並據新北地檢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經新北地院以92年度訴字第219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247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01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依上說明,聲請人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依法追訴處罰,係本諸裁判當時有效施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所為,不生一罪二罰問題。原決定因認聲請人請求補償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核無違誤。
三、聲請覆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又遭新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執行完畢,有一罪二罰之違法情形等語,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林金吾法官林瑞斌法官何信慶法官鄭純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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