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六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甲○○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上午七時許,駕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后安路口附近時,應注意汽車廻轉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楚無來往車輛後始得廻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致撞及同向由乙○○騎乘之機車,致乙○○受有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俊隆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涂亨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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