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七0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被告甲○○係姊妹關係,被告丙○○係其七妹婿,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十一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發生口角,甲○○與丙○○持椅互毆,乙○○見狀亦加以圍打丙○○,丙○○並摔甲○○之電風扇,足以生損害於甲○○,而甲○○受左大腿一.五×一公分刮傷,乙○○受左下背瘀傷七×八公分,丙○○受前胸挫傷併瘀血五.五×0,五公分、左前臂挫傷併瘀血六×二公分。因認被告乙○○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而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甲○○及丙○○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乙○○、甲○○係分別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而被告丙○○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三百五十四條之傷害罪及毀損罪。惟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及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上述被告三人所涉犯之傷害罪及毀損罪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乙○○及甲○○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李怡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羅榮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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