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6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六三二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陸公克)及含安非命殘渣之塑膠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裁定送強制戒治,戒治屆滿三月,因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現保護管束期期滿,經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三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甲○○持有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六公克)、含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袋一個、吸食器一個、吸管一支、吸食器三組、分裝袋八百個、點火器一個,均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情。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後段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前段亦有明定。經查本件扣案之含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袋一個,因安非他命殘渣附著於塑膠袋,剝離不易,應將之全部視同毒品安非他命,與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規定之毒品,依同條例第四、五、八、
十、十一條之規定,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懹、施用及持有,自屬違禁物,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毒品防制條例第十八條前段、刑法第四十條後段,裁定如主文。
三、至於扣案之吸食器一個、吸管一支、吸食器三組、分裝袋八百個、點火器一個,均非屬違禁物,亦非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尚不得單獨聲請宣告沒收,聲請人之聲請依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廿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郭錦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